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文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情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以及第8項規定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此外,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20,73
8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議書,約定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21,5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為391,083元,平均每月收入32,59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房租6,500元、生活之支出費用與獨立扶養父親 陳得良 之費用後,已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因台新銀行無視聲請人之收入及家庭狀況,聲請人又害怕薪資遭強制執行,才會勉強接收上開方案。
㈡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東台有限傳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台公司),101年1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31,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與父親陳得良二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加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電費559元、水費110元、瓦斯800元、家庭清潔用品2000元,共9,969元。以及聲請人每月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共8,500元。暨聲請人須獨立扶養高齡73歲父親之費用為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剩餘可支配之金額僅6,628元(計算式:31,097-9,969-6,000-8,500=6,628),實不足每月履行償還21,599元之協商條件,故該協商條件顯然過於苛刻而超越聲請人之負擔能力,是前揭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約1,420,738元,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經各債權銀行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6月30日與台新商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21,5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暨聲請人未履約,於95年8月10經台新商銀通知各債權銀行毀諾,亦有台新商銀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
㈡聲請人名下有乙部199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
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別無其他不動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0-156頁);又聲請人自95年至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91,083元、405,861元、384,900元、387,013元、394,170元、393,360元,自95年至100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2,590元、33,821元、32,075元、32,251元、32,848元、32,780元,以及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台公司,101年1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31,097元等情,此有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4、176-1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消債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聲請人之支出方面:
1.聲請人與其父親在外租屋,居住於臺東市○○○路○○巷○○弄○○號,月租6,500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158頁),自堪信為真。
2.依聲請人所提出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電號:00000000000)自99年9月至101年9月止之電費查詢結果,每月平均電費應以429元為適當。【計算式:(1117+927+
888+902+826+780+936+773+791+648+763+735+1055=11141)26=429】。
3.依聲請人所提出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水號:AZ000000000)自99年11月至101年9月之水電費查詢結果,每月平均水費應以108元為適當。【計算式:(220+163+
151+220+298+254+174+199+145+348+220+188=2580)24=108】
4.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開支之常情,尚屬適當。
5.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桶裝瓦斯費800元,尚屬過高,衡酌聲請聲請人在外工作,使用頻率應當不高,認以每月200元為適當。以及聲請人主張家庭清潔用品2000元,並無收據可證,尚難採信,此部分應予刪減。
6.又聲請人之父親陳得良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至3,500元等請,此有陳得良之臺東中山路郵局存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3、164-166頁),且聲請人陳報另有已出嫁之姊姊及妹妹二人。本院考量陳得良雖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但每月仍領有敬老津貼,故關於陳得良之扶養費用,應由三人平均分攤,參照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以3,415元為適當。
㈣綜上,聲請人101年1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1,097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扶養費及其他一切生活費用合計19,152元【計算式:6500+429+108+7000+800+
700+200+3415=19152】,每月剩餘可支配之金額僅11,964元。據此,聲請人可處分所得31,09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9,152元,餘額為11,964元,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1,599元,應認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縱然依據聲請人95年至100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至33,000元不等之金額,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然依聲請人之負擔能力,仍無法每月清償21,599元,足認聲請人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恐因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而勉強接受,是聲請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更生制度之設計,並非在於非難或指摘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而是著眼於債務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衡量是否足以履行協商條件或清償債務。本院考量上情以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衡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及日後持續衍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各種孳息,倘若拒絕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則聲請人縱將每月可資運用之金額全部供作清償,亦有杯水車薪之嘆,欲完全清償本金債務顯有困難,不免違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惟聲請人仍應克己自持,節度開支,併此敘明。此外,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