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連英凱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5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確定;⑶其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撤銷上揭⑵案件之緩起訴後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連英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連英凱搭乘由 周京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攔查查獲,並當場由副駕駛座查獲愷他命9小包(毛重共23.89公克、純質淨重19.9264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連英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4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各1份。
(三)訊據被告連英凱固坦承於驗尿前有施用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4天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1、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8),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4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3日凌晨3時4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英凱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連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連英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連英凱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9包(毛重共23.8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確為愷他命無誤,且純質淨重為19.9
264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3頁),其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