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64號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育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於101年8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車途經同市○○路○○○巷○號前方時,遇警實施交通稽查攔檢盤查,因遭聞獲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例如酒精測定記錄表),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月,僅較前次判決多10日,2次判決量刑相去不多,顯然過輕,實屬不當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上開1次酒駕前科,然被告本次犯罪,
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已隔一年有餘,其間均未曾再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較於實務上常見每隔數日或幾月即遭警查獲犯公共危險罪之慣犯,尚難認為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再者,被告本次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屬於中度肢障人士,求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屬於台東市之低收入戶,與妻子離異後,須獨力照顧兩名稚子,亦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本次犯罪應係生活壓力較大,於喝酒後一時失慮所為;另再參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交通工具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經濟狀況勉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背法令或濫行裁量而顯有不適當之處,且對被告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果,難認係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郭世顏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