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
102年度花簡字第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晚原無傷害告訴人 房建文 之犯意,本想前往詢問告訴人為何誣告伊與同居人性侵重罪之原因,因見告訴人與他人正在飲酒作樂,一氣之下誤踢告訴人一腳,伊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又因伊全身手術傷痕極多且屬殘障,故力道很小,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事後 伊連 向告訴人道歉,並傳簡訊提及本案,希望能與其和解,然均未獲回覆,實屬無奈,另伊因罹患下咽癌無法正常進食需長期就醫,生活困難,又有一對兒女亟需伊照顧,希望能輕判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因替他人申訴其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詎被告不僅惱羞成怒而踢傷告訴人,且到處毀損告訴人名譽,而被告迄今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以重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5乘0.5公分及腹壁1乘1公分挫傷等節,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復有鳳林榮民醫院101年9月15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有無持兇器?)沒有持兇器,我徒手毆打及用腳踢房建文肚子」、「(問:據告訴人房建文所提示之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記載左手臂及腹臂挫傷,該傷勢是否為你所造成?)沒有意見,是我所造成」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具狀否認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供詞前後已有不一(見原審卷第2頁)。然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以觀,與告訴人指陳之傷害方式無悖,且顯難認被告係以一個腳踢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左前臂及腹臂挫傷,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伊一氣之下誤踢告訴人一腳,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難以採據。
(二)至於被告歷次書狀,一再提及其未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及告訴人涉犯誣告、偽證等語,然此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原審已審酌被告傷害之動機,並與被告所述無違。而被告是否確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以及告訴人是否涉有誣告、偽證之犯行,均不影響本案判斷,無從據此即認原審量刑不當。
(三)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量刑之部分已敘明:「爰審酌被告僅懷疑係因告訴人房建文告發,致其遭他案(按:即前述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即以腳踹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其雖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惟否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1女、罹患下咽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足憑,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非重大、被告罹患下咽癌、有一對兒女亟需照顧等情形,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仍未坦承犯行等語,均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且被告到處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與本案犯後態度是否有關,已有疑問,且亦乏實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行為,無足以此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認事用法復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即檢察官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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