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列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韋澤於 101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擔心因此無法順利退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 賴韋 銘」之姓名應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 賴韋銘 」之署名、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持交員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持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韋銘」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腦比對指紋,發現與林韋澤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3月22日東警鑑字第101003776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10033138號鑑定書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林韋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認罪協商承諾書」上偽造「賴韋銘」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係偽以「賴韋銘」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賴韋銘「已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已承諾認罪協商內容」等用意,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及檢察官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認罪協商承諾書分別交付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賴韋銘本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及司法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韋銘」之簽名及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員警及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賴韋銘」之簽名及指印,冒用「賴韋銘」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詢問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係「賴韋銘」其人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韋銘」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二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賴韋銘」之簽名及指印、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冒用「賴韋銘」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為避免處罰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冒用「賴韋銘」名義應訊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冒用「賴韋銘」名義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時,為避免因違反交通法規而受罰,竟
佯以被害人賴韋銘之身分資料供警舉發及至檢察署應訊,所為除影響警察、檢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賴韋銘有受裁罰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兩個姪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賴韋銘」署押合計25枚(含簽
名14枚、指印11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且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東縣警察局東警│收受通知聯│偽造之賴韋銘│││交字第T00000000│者簽章欄內│簽名1枚│││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2│認罪協商承諾書│承諾人處│偽造之賴韋銘│││││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1年2月4日賴韋│受詢問人欄│偽造之賴韋銘│││銘第1次調查筆錄│內│簽名及指印各│││││2枚│├──┼────────┼─────┼──────┤│2│101年2月4日賴韋│受詢問人欄│偽造之賴韋銘│││銘第2次調查筆錄│內│簽名及指印各│││││2枚│├──┼────────┼─────┼──────┤│3│臺東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紙│偽造之賴韋銘│││交通事故當事人酒│上│簽名及指印各│││精測定紀錄表││1枚│├──┼────────┼─────┼──────┤│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偽造之賴韋銘│││││簽名及指印各│││││1枚│├──┼────────┼─────┼──────┤│5│臺東縣警察局汽車│受測者(簽│偽造之賴韋銘│││駕駛人酒後生理協│章)處│簽名及指印各│││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枚│├──┼────────┼─────┼──────┤│6│101年2月4日賴韋│受訊問人│偽造之賴韋銘│││銘訊問筆錄││簽名1枚│├──┼────────┼─────┼──────┤│7│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 │被通知人簽│偽造之賴韋銘│││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名捺印欄內│簽名2枚及指│││告知本人通知書││印1枚│├──┼────────┼─────┼──────┤│8│臺東縣警察局大武│被通知人簽│偽造之賴韋銘│││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名捺印欄內│簽名及指印各│││告知親友通知書││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