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案經 連秋萍連智鴻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民國101年7月25日至102年7月24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 林建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簡訊及丟擲汽油彈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又其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男女感情問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見其未應本次犯行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惟考量其並無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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