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59號聲請人 呂雪
呂碧昌 呂碧來 呂碧發 涂 呂金蘭 李呂玉鳳 呂秀蓁 呂寶琴 呂美慧 呂清 標 呂清文 呂清和 呂清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相對人 盛烈 建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股份計發行100股,聲請人與第三人 呂鎮國 等人之被繼承人 呂水生 為該公司10位股東之一,持有12股。相對人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而相對人會社持有之二筆土地業經本院執行拍賣,分配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惟相對人現今係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代表人可憑,因此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文、株主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經濟部函、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國有財產局函、桃園縣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陳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