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0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公然刊登「誰能給我要8萬我就跟誰做愛」、「誰能給我要錢我就跟誰做愛」等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誘使上網之不特定人與其進行性交易,嗣經警網路巡邏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
㈡「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畫面1份(見偵卷第
9-29頁)。㈢「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IP登錄記錄檔資料1份(見偵卷第31頁)。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33-3
4頁)。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在開放性之網站即「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公然刊登「誰能給我要
8萬我就跟誰做愛」、「誰能給我要錢我就跟誰做愛」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上揭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被告所為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並無疑義。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有「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情,依該「暗示」之文義,自指非以明示方式而得此性交易訊息,即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皆屬之,而被告所散布之上揭訊息應屬明示且直接,並無「暗示」之情,此部分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公開聊天室中,刊登上開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其目的即在引誘他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實非可取,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末查,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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