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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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 呂雪
呂碧昌 呂碧來 呂碧發呂金蘭 李呂玉鳳 呂秀蓁 呂寶琴 呂美慧 呂清呂清文 呂清和 呂清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原告 呂鎮國
呂瑞淇 呂瑞翔 呂惠楨 呂佳成 呂曉甄 呂曉樺 呂清輝 呂清錦 張世坤 張世華 張美金 張美玉 呂秋蘭 被告 盛烈 建業 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持有百分之十二股權。
原告共同持有被告之前項股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呂水生 為被告之股東,嗣呂水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72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乃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涉訟,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自應由呂水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呂水生之繼承人除原告呂雪、呂碧昌、呂碧來、呂碧發、涂呂金蘭、李呂玉鳳、呂秀蓁、呂寶琴、呂美慧、 呂清標 、呂清文、呂清和、呂清雲(下稱呂雪等13人)外,尚有呂鎮國、呂瑞淇、呂瑞翔、呂惠楨、呂佳成、呂曉甄、呂曉樺、呂清輝、呂清錦、張世坤、張世華、張美金、張美玉、呂秋蘭(下稱呂鎮國等14人)。又原告呂雪等13人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追加呂鎮國等14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裁定命呂鎮國等14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惟呂鎮國等14人逾期未為追加,爰依上揭規定,列呂鎮國等14人為本件共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所列「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之設,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呂雪等13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前依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應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渠 等為訴外人呂水生之繼承人,得繼承呂水生於被告會社持有之股權(股份),進而得受領被告會社所有財產之分配,惟呂水生為被告會社之股東兼為監察人之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檢取送由主管機關審定等情,有渠等所提出之被告會社部分登記資料、株主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法規及行政機關函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雖未完全否認,然參以被告會社是否存在、呂水生是否為股東等情,依據上開資料確有未明,且原告與呂水生之關係為何,被告會社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實無從逕行按法律規定檢取證據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準此,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之關係(即原告是否持有被告會社之股權),原告是否得憑此關係,對被告會社之財產有所請求即屬不明確,而此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應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呂鎮國、呂瑞淇、呂瑞翔、呂惠楨、呂佳成、呂曉甄、呂曉樺、呂清輝、呂清錦、張世坤、張世華、張美金、張美玉、呂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松江 及訴外人 呂成佳呂周南呂鼎琦呂阿朋呂新進呂連德 等7人分別為監察人(監察役)或董事(取締役)。臺灣光復後,被告並未辦理清算,又未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視為不存在,但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松江仍與其他共有人持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財產,且上開土地業經分割、拍賣,獲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386,293元,經本院執行處通知領取,惟被告會社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資受領,因而提存在案。另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條例」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應由利害關係人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審查結果,屬日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國有,屬國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據此,國有財產局於89年4月21日、桃園縣政府於98年9月11日分別函知被告會社之7位董、監事檢取會社設立資料等件送請審查,但因被告會社之7位董監事均已死亡,致未克辦理。準此,被告會社係由國人持有全部股份,會社所有財產應全歸國人股東,惟因年代久遠,除監察役及取締役之登記資料及株主名簿外,其他資料均已銷毀或未留存,然該株主名簿前業經其中一位股東呂阿朋之繼承人 呂蕋 於前案確認為真實確定在案,是呂水生依該株主名簿所載持有其中12株,即占全部發行股權的百分之12,應屬無訛。而呂水生業已死亡,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得繼承上開百分之12股權,亦得據此主張權利而領取上開提存款,惟因資料佚失,無從為之,致渠等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之情,而有確認利益;況原告呂鎮國等14人於接獲鈞院裁定後均未於限期內追加為原告,顯見呂水生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且上揭提存款本應由呂水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提存所辦理申請手續,惟因繼承人眾多,共同會同申領有其困難,爰併請鈞院准許上揭股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各共有人得依其個別應繼分比例向鈞院提存所申領其應得之提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仍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即原告上開陳述土地清理要點、處理要點已經公布廢止、停止適用,不再引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呂水生之繼承人,呂水生係被告會社
股東之一亦為監察人,持有被告會社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2,被告會社係設立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亦未依當時法令申請登記,已視為不存在等情,有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簿(載明取締役、監察役等項)、株主名簿、原告及呂水生各該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說明等件影本為據,被告對上開各項書證,亦不否認為真正。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
登記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會社之設立年月日為「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月24日」,取締役分別為訴外人呂成佳、呂鼎琦、呂周南等3人,監察役則分別為訴外人呂阿朋、呂新進、呂水生及呂連德等4人(未附股東名簿,亦無股份數之登載)。而原告提出之株主名簿(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製作於「昭和14年1月20日」,被告會社設立人亦為上開7人,繼與株主名簿後附「株式申込證」登載「株式引受人」 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 等3人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會社應屬34年10月24日之前所設立,上開呂水生等人應係在34年以前即加入為被告會社之股東,設立登記時間與株主名簿製作時間先後相符,其股東如上至少應有10人,非僅設立人等7人而已;又株主名簿原載有「株式七拾五株」、「此株金總額金參千七百五拾円也」,其中呂水生占「拾貳株」、呂周南原載「拾貳株」復將其中「貳」字劃除,致設立人7人所占株數總額為73株,與75株有所未合(與1株應為50円亦有未符),惟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加入後,株數合為100株,與各株主人數及分配株數又相合,堪認呂水生之株數確為12株甚明。且系爭株主名簿係出於訴外人呂新進之後人(孫) 呂素卿 等人所持有,呂素卿持有株主名簿係因呂新進交付影本等情,業據呂素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株主名簿雖僅係影本,而無其他株主印鑑簿、株主台帳、營業資料可供憑參,然佐以被告會社之登記資料,仍得認為應屬真正,堪信原告主張呂水生為被告會社股東(株主)之一乙節為真。
㈣準此,呂水生既為被告會社股東(株主)之一,且持有被告
會社股份(權,株)為百分之12;佐以被告會社登記資料,呂水生登載處所為「中圢郡中圢街青埔壹貳五番地」,與被告株主名簿及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呂水生之「現住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7、21頁),足認株主名簿登記之「呂水生」應為原告主張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之「呂水生」。此外,原告主張渠等為呂水生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呂水生於被告會社之股份(權),於法洵屬有據。
㈤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呂水生所遺之系爭股權為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呂雪等13人請求裁判分割呂水生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呂雪等13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原告呂鎮國等14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或不公允之處,且繼承人就系爭股權各自取得分別共有權利,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應有便利之處,爰准將被繼承人呂水生所遺盛烈株式會社百分之12股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均係呂水生之繼承人,呂水生復為被告會社於34年以前設立登記之股東,對被告會社有百分之12股權存在,係屬如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原權利人,惟至今原告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致無法行使在被告會社相關股權之權利義務,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會社有百分之12股權存在,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73、74頁)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皆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呂雪│1/4│├──┼─────┼──────┤│2│呂碧昌│1/28│├──┼─────┼──────┤│3│呂碧來│1/28│├──┼─────┼──────┤│4│呂碧發│1/28│├──┼─────┼──────┤│5│涂呂金蘭│1/28│├──┼─────┼──────┤│6│李呂玉鳳│1/28│├──┼─────┼──────┤│7│呂秀蓁│1/28│├──┼─────┼──────┤│8│呂寶琴│1/28│├──┼─────┼──────┤│9│呂鎮國│1/28│├──┼─────┼──────┤│10│呂瑞淇│1/84│├──┼─────┼──────┤│11│呂瑞翔│1/84│├──┼─────┼──────┤│12│呂惠楨│1/84│├──┼─────┼──────┤│13│呂佳成│1/84│├──┼─────┼──────┤│14│呂曉甄│1/84│├──┼─────┼──────┤│15│呂曉樺│1/84│├──┼─────┼──────┤│16│呂清輝│1/28│├──┼─────┼──────┤│17│呂清錦│1/28│├──┼─────┼──────┤│18│張世坤│1/112│├──┼─────┼──────┤│19│張世華│1/112│├──┼─────┼──────┤│20│張美金│1/112│├──┼─────┼──────┤│21│張美玉│1/112│├──┼─────┼──────┤│22│呂秋蘭│1/28│├──┼─────┼──────┤│23│呂美慧│1/20│├──┼─────┼──────┤│24│呂清標│1/20│├──┼─────┼──────┤│25│呂清文│1/20│├──┼─────┼──────┤│26│呂清和│1/20│├──┼─────┼──────┤│27│呂清雲│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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