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利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所飲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西環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陳慶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慶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詎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危險性甚高,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