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1月21日10時27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02年6月4日通知其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02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犯罪,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部分犯罪之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告吳志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甫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志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前4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下光復路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1日10時27分許,因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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