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蘿莉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飲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1月2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年,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又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且警員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載明該保險套為證人 梁珈熏 所有(偵卷第29頁),該保險套又非屬違禁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