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陳麗香 輔佐人 楊志鵬 被告 蔣榮祥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富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79,1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6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事實部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則引用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總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兒子生出有雙唇顎裂,造成後續龐大醫療負擔、照護及精神、工作損失等損害。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份有收到被告所寄面額22,900元之支票,已在102年4月份兌現。實際上原告在婦友醫院花的錢不只上開22,900元,包含其他打針的錢,還有其他部分包括原告及其配偶的掛號、針劑、藥品費用,總計35,080元,刑事案件對這部分的金額並沒有認定。被告將原告當成不孕症患者治療,施打過期之針劑,造成出生的小孩有雙唇顎裂,後續的醫療費用比被告給付的賠償金額及原告先前在婦友醫院支出的醫療費用還要高,所以,希望請求這部分費用負擔,因為屬於重大七大傷病之一,有部分是自費,有部分是有補助,可以提出收據。從小孩一出生後是送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15天之後就轉送桃園林口長庚醫院顱顏中心治療,這部分100萬元還是不足,希望這部分能夠判處賠償,關於過期針劑與唇顎裂的因果關係,藥劑也是造成唇顎裂的原因之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若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相關事件而受有損害,尚不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不合法之情形時,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67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蔣榮祥為婦友醫院之負責人,知悉婦友醫院所進貨之人工受孕患者所需施打之排卵針劑HMG75IU(Pergonal)(以下簡稱HMG)之製造日期為92年9月,早於95年8月1日即已過期,其調劑用水之製造日期為92年6月,於97年6月到期,且經婦友醫院之藥劑師 許郁如陳政達趙文志 及衛教師 黃阿琴 等人,一再向負責藥物進貨及保管之總務主任 黃栢林 及蔣榮祥本人反應該藥物已經過期,應予銷毀,不得再對病患施打,蔣榮祥竟不顧上情,未向患者揭露前開藥品業已過期,仍指示藥劑師調劑及衛教師、護士為病患施打過期HMG,而與黃栢林、黃阿琴、 蔡淑鳳 以及與許郁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榮祥開立病患即原告需施打HMG之處方箋(日期、施用劑量、金額分別為①96年6月22日、2AMP、1,900元。②96年6月24日、3AMP、2,850元。
③96年6月25日、3AMP、2,850元。④96年6月27日、3AMP、2,850元。⑤96年6月29日、3AMP、2,850元。⑥96年7月01日、4AMP、3,800元。⑦96年7月02日、4AMP、3,800元。),由黃阿琴或蔡淑鳳自許郁如所管理之藥局領出HMG之粉狀劑及調劑用水,再推由黃阿琴或蔡淑鳳其中1人拆除包裝混合後,施打於原告身上,以此致原告在無法看到HMG藥物包裝上有效日期標示之情況下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費用予醫院,認被告蔣榮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因此,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詐術使原告交付上開費用合計20,900元,並不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其他之掛號、針劑、藥品費用,亦不包括對原告施打針劑後是否對胎兒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在內。即原告上開之請求,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部分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配偶其他之掛號、針劑、藥品費用,以及原告之子醫療及照護費用、精神、工作損失等損害9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另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6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20,900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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