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告 葉炎園
被告 温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86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上均無任何地上物。詎被告於99年2月間購入相鄰之186地號土地後,即興建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屋頂建物,僅作為被告農事休息之用,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拆除越界部分於被告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作農地使用,距主要交通道路臺20線約需3分鐘車程,距臺南市玉井區公所、市場、衛生所、郵局等處亦僅需5分鐘車程,交通往來便利,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8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5,040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㈢倘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適當者,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價格,購買其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總價為153,405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給付原告153,405元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伊請地政機關測量,確實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但伊興建系爭建物前原本要申請鑑界,需原告配合,然原告說沒有必要。希望原告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賣予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9-2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7、3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配合鑑界,且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惟觀諸該同意書內容記載「茲毗鄰地玉井鄉芒子芒段186號土地所有權人温錦銘為興建農業資材室,其興建農業資材室位置與本人所有玉井鄉芒子芒段187號之界線,今由本人指界同意双方毗鄰位置界線讓其興建農業資材室,確實無訛,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線附近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同意或容許被告越界建築,且由該紙同意書內容亦無從得知兩造曾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中之水管位置,作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界址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當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已論述如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1年4月8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起回溯前5年即自106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新司簡調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段,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現種植香蕉與洛神,周遭均為農地,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允洽。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核算,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96元/平方公尺×5%×5年=360元】,另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96元/平方公尺×5%÷12月=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8,800元),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