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7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郭明岳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142元,及其中3萬零849元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