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涂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處時,因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于燕厚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10元(含工資70,195元、零件84,0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456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A車(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B車(即被告車輛):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證被告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54,2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4,015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8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8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402元(計算式:84,015元×0.1=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19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59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597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