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告 周廷叡

被告 劉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偉然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貨運站與「王偉然」指定之「 李成漢 」收受,並於寄送提款卡前,先依「王偉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復傳送訊息告知「王偉然」該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11時30分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6月25日2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已供承其犯有上開行為,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4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該42,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42,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2,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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