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利 佳貝 珍藏艾摩壹瓶、 班瑞克 10年威士忌壹瓶及格蘭多納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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