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93號
原告 鍾雅雯
被告 趙義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李佳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招牌受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及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26,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被告並非肇事因素,系爭事故係因現場電纜高度過低A車才會撞到電線,A車裝載高度合法,原告應向裝設電纜之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
㈡、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駕駛A車因拉扯電纜致原告所有系爭招牌損害,被告則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總高度為3.9公尺(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警方就系爭事故並無發現被告有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818號卷第87頁)。惟按支持物上之支吊線、導線、電纜與一般情形下可接近之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等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89~1所示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9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表89~1所示,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於車道、停車場及巷道區域,距離地面道路之垂直間隔,應不得小於4.7公尺;復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點8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5款亦定有明文,復依常情一般職業駕駛人固需時刻注意道路限高,然系爭纜線並未依規定裝設,況纜線並非如招牌、天橋般一眼可見,駕車行進時實難即刻注意並立即迴避,是被告既已依規定裝載,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A車並無過失,就系爭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