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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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石昇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時40分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捷運臺北車站與善導寺站間之捷運車廂內,見身穿長版洋裝、緊身褲襪及中等厚度大衣之代號3307甲○1011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背對捷運車門、手扶欄杆站立在其前方,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先以左手觸摸A女右側臀部,A女因誤以為係遭他人包包碰觸,乃向車廂內移動,詎乙○○又趨前以左手指尖來回滑動觸摸A女右側臀部,A女驚覺有異,旋即伸手抓住乙○○左手,並質問乙○○,且報警處理,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呈報單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及形成反抗、反對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先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為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犯後未立即承認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是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又依約捐款5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新竹市家庭扶助中心),以贖罪愆,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其已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幼子待撫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