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緣本件兩造因買賣糾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上訴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以同時履行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本有權決定何時提示系爭支票,況因上訴人不諳國語,復不識字,子女又不在身旁,無法辦理提示支票事宜,欲待子女返家方協同辦理領取系爭支票,詎料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前揭支票,且因無法釋明假處分原因而以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被上訴人行為顯有不當。
㈡查倘被上訴人俱未簽發支票,上訴人亦無須依同時履行判決移轉登記,上訴人自無受
有損害可言,惟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即處於可得受領的狀態,上訴人本可領取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而無法享有,核屬受有損害,當無疑義,且其受有利息損失肇因於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楊建華 教授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所載:「債務人得請求損賠之情形如前所述共有三種(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其中自始不當,係指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如係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係債權人自行撤銷者,則不論原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均得請求賠償」,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僅須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得援引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誠屬有據。
㈢再查被上訴人竟辯稱為避免其另為清償提存,亦遭上訴人提領,而致上訴人雙重獲利
,是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假處分方式禁止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另行提存清償,以倒果為因方式狡辯假處分之因。實則倘非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早已提領系爭一百萬元,而不致受有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因遭假處分後無法獲系爭一百萬元清償,致地政機關遲遲無法依同時履行判決辦理登記,近一年半後,上訴人知其行為無助於移轉登記,方辦理提存清償,顯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因非為防止上訴人可雙重獲利。另被上訴人陳稱因資力有限是遲至八十八年一月方另提存前揭價金,惟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為防止上訴人雙重獲利方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即可預見除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外,仍另需提存一百萬元,不致拖延近一年半方提存系爭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所言顯臨訟杜撰。
㈣案原審雙方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一號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返還支票之請求經訴訟上和解承認,是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亦有誤解。
⒈雙方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共為四百二十萬元,而原審誤認總價金僅有二百萬元,顯
有違誤,合先敘明。另雙方就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為一期二百萬元整;第二期為一百萬元,上訴人並應移轉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尾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同時應搬離前揭房地。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提示之支票,為第二期價金一百萬元;而前揭和解筆錄,雙方達成和解部分是針對尾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此由和解筆錄第一點內容為上訴人應搬離前揭房地即可明瞭,可知和解筆錄與假處分無涉。
⒉前揭和解筆錄另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兩造當時仍有尾款一百二十萬
元之紛爭,其後被上訴人既已另行提存一百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且就一百二十萬元尾款部分亦已達成和解,上訴人無再收執系爭支票之必要方同意返還。原審竟倒果為因認雙方已達成和解,即承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當初聲請假處分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實令人不解,原審豈可將後來事實之演變強解聲請假處分之正當權源,蓋假處分之聲請,是否有其必要性,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依事後判斷。況如被上訴人當時能確實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本院便不會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方准予假處分。
㈤綜上所述,俱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惡意聲請假處分致不能提示系爭一百萬元,而受有利息損失及因不諳國語、法律委請律師處理相關事項支出律師費受有損害。
三、證據: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因上訴人不肯領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以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也不願意領支票的錢,被上訴人無法過戶,始聲請假處分。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存證信函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0號假處分卷、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號撤銷假處分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清償提存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兩造因該買賣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同時,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該價金,並寄交予伊,詎伊欲提示請求付款之際,被上訴人隨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提示系爭支票,並獲准許。嗣被上訴人復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該假處分確定,為此伊受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前揭假處分裁定送達伊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伊向本院提存所領回系爭一百萬元之日止,相當於法定利息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及支出必要之律師費用四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自行撤銷假處分,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無過失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法定利息之損害及必要之律師費用共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乃係因遲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所致,而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八三號確定判決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就該假處分所生紛爭,兩造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解,又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返還於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從屬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價金係屬同時對待給付之性質,於上訴人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前,更無遲延利息可言;並主張以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支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暨滯納金及行政規費共計一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依臺灣高等法院上揭確定判決所命,寄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受以為對待給付,然上訴人遲未提示,致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遭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依上開裁定所示,提存一百萬元之擔保金就該假處分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另提存一百萬元,以為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命之價金,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領取上開提存金。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本院作成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將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內,所有衣物、家具搬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於被告搬清之日同時給付被告八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正,被告並應同時交還原告系爭支票。」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依上開和解內容,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0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0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號假處分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清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號撤銷假處分卷查明無訛。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經本院就系爭支票執行假處分程序後,上訴人因此無法提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生之損害及支付之律師費用,於被上訴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後,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按關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既已撤銷假處分裁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經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臺灣高等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同時,並宣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即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有該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已如上述。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伊始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即債務人提領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等語。且依上開假處分卷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間(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係在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前。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中,既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且被上訴人為勝訴之一造,則被上訴人如未為對待給付,支付該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其所受之不利益充其量僅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上訴人要難主張有受任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以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領該一百萬元支票,核其情節與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與上訴人之情形相若,其所受之不利益亦僅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本件兩造之給付買賣價金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既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則上訴人本身尚未履行其債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履行(拒絕讓上訴人提領買賣價金之支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定利息之損害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律師費四萬元共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袁再興~B法官邱光吾~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