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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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某中日超商及國光花市門口等地,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陳志遠 ,每次之數量約可吸用二到三次;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點六公克)予乙○○,甲○○將安非他命交付乙○○後,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點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在不詳地點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陳志遠施用一次,且辯稱該次係伊與陳志遠一起施用,地點並非在大里市中日超商前或國光花市門口,渠等係約在大里市○○路口碰面,再到別的地方施用,但施用的地方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又被告亦矢口否認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將安非他命送給乙○○的意思,是乙○○自己從伊手中拿走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志遠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警訊中固證稱:「(問:你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是向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一家中日超商前購得吸食的。」云云,惟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改稱:「(問:有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警訊稱是向甲○○買的?)警察叫我配合說的」等語;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按:檢察官原係將此部分事實移由該案併辦,因該案判決被告甲○○無罪,而將此部分事實退由檢察官重行起訴後,由本院受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安非他命何來?)甲○○免費給我的。」、「(問:給你幾次?)三次。」、「(問:何時給的?)十月初到十一月三日前。」、「(問:在何處給你?)在大里市中日超商以及國光花市門口。」、「(問:給一次的量你吸了幾次?)二、三次。」、「(問:為何免費給你?)我向他要的,因為是好朋友關係。」、「(問:為何曾說向他買過?)警察自己寫的。我也被刑求,要我配合。」、「(問:時間、地點是否你自己說的?)警員硬要我說的。」、「(問:為何時間、地點能說出來?)警員不相信甲○○對我那麼好,可以免費給我。」、「(問:去年給為何說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警員說東西不可能放那麼久,我就說一月十五日。」等語。
(二)被告甲○○於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一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坦承:「(問:與陳志遠何關係?)勒戒時認識的。」、「(問:他說有向你買?)以他與我交情,我不可能賣給他,甚至可以免費提供給他。」等語。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坦承:「(問:對於證人(即陳
志遠)所言有何意見?)沒有。他說的是實在的。」、「(問:免費提供給他?)是。」、「(問:時間、地點?)忘了,太久了。」「(問:確有免費給他?)是的。」等語,經核與證人陳志遠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志遠雖於警訊中證稱伊曾向被告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但旋於翌日案件移由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表示其警訊所言不實,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一案審理時,就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伊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及轉讓之緣由均能詳為供述,且與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參以被告甲○○於該案被起訴之罪名乃販賣安非他命,其未全盤否認犯行,反供稱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志遠吸用,衡情,其所述應非推諉卸責之詞,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有一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陳志遠吸用云云,當屬其嗣後避重就輕之詞而與事實不符,非堪採信。綜前所述,被告甲○○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與陳志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人乙○○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中證稱:「我於今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當時我正好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當我由 王某 手中拿到安非他命,還來不及交錢時,警方便撲上前來將我們當場逮捕,警方由我手中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重0.六公克(含袋重),並從甲○○等人所乘之計程車內查獲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一支。」、「查扣之安非他命0.六公克是我於昨日十八時許開始以電話0九二七─三九五七五三號連絡甲○○要購買毒品。當我與甲○○在約定地點交易時便為警查獲,我原本要以四千元代價購買該0.六公克之安毒。」云云,惟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改稱:「(問:扣案安非他命是你的?)是。」、「(問:安非他命何來?)向甲○○要的。」、「(問:他何時、地送給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點,在大里市○○路送給我的。」、「(問:為何警局說是他賣給你?)事實上是他送給我的。」等語;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警訊中即供稱:「是今日十八時許接獲乙○○來電向我稱身邊是否有安非他命,是否可先行轉讓,我向謝稱現很忙,況且身上只有一點點安非他命,是要自己使用的,不是要賣的, 謝某 不停打電話向我拜託稱他現很急需安非他命,直至二十時許還不停打電話,剛好我朋友陳志遠乘計程車到我現住處找我,電話又來,碰巧我要與女朋友李素芳到中市○○路○街,才請陳志遠是否順路搭個便車,經向司機稱大里市○○路百匯超市前,司機約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到達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停車,謝某即上前向我拿取原預留安非他命0.六公克,交手時警方即上前示意盤檢,並於現場謝某手上查獲安非他命0.六公克,是我帶到現場的」等語;又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一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係供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大里市○○路○○○號前被查獲?)是的。」、「(問:是否要賣給乙○○安非他命四千元?)沒有,是他向我要的。」、「(問:免費提供?)是的。」等語,經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乙○○偵查中所言相符。參以證人陳志遠於前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一月二十日為何一起被查獲?)我去找他談一些事情,我要離開時他要求我一同與我離去,但中途他要求到塗城路順便載一位朋友。」、「我看到他與乙○○在說話,並沒有說他們在交易安非他命」等語,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方並未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任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價款,足認被告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0.六公克與乙○○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要將安非他命送給乙○○的意思,是乙○○自己從伊手中拿走的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涉有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三次予陳志遠之犯行,然此與業經起訴之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等地,連續三次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 林明誼 ;又承續前述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中日超商前,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志遠云云。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明誼及陳志遠,而證人林明誼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曾連續三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一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改稱:「(問:有否向甲○○買過?)沒有。」、「(問:警訊中不是說向甲○○買?)警員做好筆錄才叫我簽名,叫我配合,說你大仔(台語)甲○○都已承認了,叫我好好配合。」、「(問:八十九年一月三、六、八日向甲○○各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是警員寫好筆錄才叫我簽名,不是我自己說的。」等語。而證人陳志遠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警訊中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中縣大里市○○路上一家中日超商前,向被告以一千五百元購得安非他命吸食云云,惟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起之迭次庭訊,均證稱被告僅曾自八十八年十月初到十一月三日前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食,並表示其警訊中所言不實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明誼、陳志遠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指述既均前後不一,而屬可疑,復無查獲之安非他命或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二人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嫌不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