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張小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小姐」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0四─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且急需用錢者與其聯絡借貸,再約定時地交付借款,每次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收取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七至百分之九一二點五),且第一期之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並要求借貸者簽下與本金同面額之本票及交付與本金同面額之客票(支票)作為擔保,同時扣留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以此重利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適甲○○因急需用錢,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電話與「張小姐」聯絡,其中有時係「張小姐」直接與甲○○接洽,有時亦由乙○○與甲○○接洽借貸二次(一次三十八萬元,一次三十五萬元),乙○○並擔任全部收取利息、票據之工作,每次收取一次利息,獲得三千元代價;並有五次由乙○○夥同丙○○二人共同前往向甲○○收取利息,乙○○再支付丙○○一千元為代價,二人與「張小姐」均以此為常業。總計甲○○前後共支付乙○○、丙○○二人高達八十七萬五千元之利息。嗣乙○○、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向甲○○收取利息時,經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有向甲○○收取利息之行為,但乙○○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受僱於「張小姐」,但只是幫「張小姐」收錢,並按次計費,每次代價為三千元,伊總共向甲○○收過四、五次,每次收取的金額都不一樣,張小姐叫伊收多少,伊就收多少,利息的計算方式伊不知道,都是甲○○和張小姐直接接洽的云云;丙○○則辯稱:伊只是載乙○○去收錢而已,一開始乙○○說是去幫人家收會錢,伊是到警局時才知道是載乙○○去收借款的利息錢。伊不知道利息的利率及計算方式,亦不認識張小姐。我載乙○○去收錢的並沒有收取報酬,只有在車子沒有油的時候,乙○○會拿錢給伊加油,總共只給伊一、二次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中供稱:「我只知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借款台幣三十八萬元,扣除利息實拿台幣三十二萬元,其後又借款台幣三十五萬元,扣除利息實拿台幣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承認幫張太太在做重利之行業。八十八年七月起受僱於她」、「我跟甲○○接洽後,就打電話給張太太回報,然後張太太就會叫一位胖胖之男子與我約定取票據的地點,同時胖胖之男子就交付給我(三千元)。我每次交一千元給丙○○,丙○○幫我開過五、六次車,換句話說,我共給他五、六千元」等語不諱。
(二)被告丙○○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中供稱:「我僅與乙○○向乙名女子(甲○○)收過借貸利息,約五次左右,時間、地點均不特定,我也不知其詳細地址。每次所收之額款都是由乙○○接手,我並不十分清楚,我自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和乙○○外出收錢至今,乙○○曾付給我五千元。」、「每次均是乙名張太太之女子主動與乙○○聯絡,乙○○再找我一同出去的」、「張太太係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之張太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借貸廣告,電話:0四─0000000)」、「每次如有收到錢,乙○○都會與張太太聯絡,張太太則會馬上叫乙名体胖之男子依約定之時、地前來收款」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乙○○叫我載他去。約五次。不認識張小姐」等語。則被告丙○○縱使不認識該「張小姐」,但伊就該「張小姐」於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並僱用被告乙○○收取利息一事既知之甚詳,且其多次搭載被告乙○○外出收取借款利息,其就被告乙○○收取之金額、利息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中指證稱:「因我需要急用錢,見媒体廣告借貸,借貸人重利使我無法償還高額利息,所以我向警方報案到所製作筆錄。」、「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中國時報第六十版內電話0四─0000000號向張太太借貸三十八萬元,我衹拿到三十二萬元,並開立乙張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及我本人要讓張太太兌換之支票三張,共三十八萬元,及客票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左右,共五張,交付於乙○○(當場指認)。期間如果客票要到期,我可以客票換回客票,但迄今我報警,期間我有還錢,清償完畢。後來我又以該電話借貸三十五萬元,我衹拿取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正,並開立本票乙張面額三十五萬元,及我要讓對方兌換之支票三張約三十五萬元,及客票約三十五萬元交付對方。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就要交付八萬七千五百元於對方,我共約交付利息八萬七千五百元於對方共十期左右,利息共交付八十七萬五千元於對方,現我還欠借款三十五萬元正,我現在還有六張我個人支票,為亞太銀行分別為①十月七日、票號0000000、面額七萬八千五百元,②及十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七萬八千七百元,③及十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面額四萬八千六百元,④及十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面額九萬一千七百元,⑤及十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九萬八千二百元,⑥及十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十萬七千二百元正,共六張,及乙張已兌現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三萬六千七百元,以上共七張支票,及本票乙張,面額開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及客票二張共新台幣四十七萬元左右,還在對方處」、「(問:從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借貸都是由何人與你接觸借貸?)都是由丙○○及乙○○(以上二員均當場指認),與我借貸接觸的。」等語甚明,足認被告二人均有與甲○○接洽借貸事宜。
(四)而被告二人係於向甲○○收取利息之時為警查獲,有臨檢記錄表存卷可查,此外,復有中國時報之廣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與「張小姐」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招徠借款人與其聯絡,乘借款人需款週款,陷於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二人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收取重利之手段牟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被告丙○○僅負責搭載被告乙○○,且犯罪時間較短,惡性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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