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帶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省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設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六十法定代理人乙○○住苗栗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造「新建學生活動中心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工程應於三百個工作天完成,本工程原告依約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工,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扣除雨天一百零四個工作天,國定假日三十六天,星期例假日九十五天後,實際工作天為四百二十五日,惟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須延長完工日期……甲方即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當時因工資、物價波動,工人短缺,且因施工地點地處偏遠山坡地,施工建材運輸困難,原告乃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期,經原告同意延長工期百分之四十五點五即一百三十六個工作天,延長工期後,原告已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並開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亦已載明無逾期罰款情事。又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已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交付被告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證金,即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該工程保證金已由被告返還原告,並由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扣下百分之一即十六萬四千元作為工程保固金,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即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今保固期已屆滿,被告仍未將保固金交付原告。另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後,並將工程款中之七十萬元扣留不給付原告,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迄未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合計工程尾款七十萬元及保固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為此依兩造契約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係針對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乃工程保固款,而工程保固款係工程完工後,原告留於被告處作為擔保工程瑕疵用之款項,其性質為保證金之性質,自非單純之承攬報酬,是保固款既係保證金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故本件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2)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填寫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郵寄送達於原告,則被告嗣後之意思表示既以到達原告,自已發生拋棄工程逾期之違約罰款權利,至於審計單位並非締約之當事人,其意見乃政府內部監督機制,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仍以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為準,是被告所辯審計機關不同意延長工期縱然屬實,其於原告簽立切結書後,既已另向原告表示無遲延罰款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被告同意延長合約工期公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說明書、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著有明文。參照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已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三)...乙方(即原告)應附工程進度表,依此進度表每達工程之百分之十五計價壹次,且以該價格之九成付款。..(六)乙方於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後,經正式驗收...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第十五條亦載明「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等語,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驗收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可知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驗收後即得請求除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之工程尾款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得請求保固金,二年請求權時效並已開始進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工程尾款(含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部分),惟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時,二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因此,被告就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本件工程之保固金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該保固金仍屬承攬關係報酬之一部,因此縱保固期限屆滿後得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時效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二)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就「新建學生活動中心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應於三○○工作天內完成。詎料原告完工之實際工作天數為四二四天,已逾期一二四個工作天,此有工期計算表可稽。系爭工程完工後雖經設計監造建築師評估及校方經費稽核小組委員會議擬同意延長合約工期四五.五%即一三六天以未逾期論,惟嗣後業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省處五字五一○六(四之一一五)號函示「說明三、本工程於七十七年七月訂約,貴校擬准予延長之工期達合約工程之第五頁四五.五%,因均不在內政部會商結論准予延長工期之範圍,本處未便同意辦理。」等語否准而未予核備在案。又被告係公立學校依審計法規定,其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辦理,而依該條例其中第二十五條已載明「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等語,可知被告辦妥結算驗收仍須送交審計處稽察認定後始能結案,此為原告所明知且願意配合接受,參諸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切結書所載「...因合約完工日期延誤案,本人願遵照審計室之核示,繳納違約金,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即明。是以,縱然被告於前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曾載明「無逾期」,惟兩造嗣後已就當初完工日期延誤案重新約定以審計室之核示為依據在案,而原告猶以有關本契約工程工期可否延期,無須經審計單位之同意等語,自不足採。且審計室否准原告擬同意之延長工期案後,被告隨即以八十年六月六日通知通知原告上開審計處否准延長工期乙節並同時催請原告按實際延誤工期日數立即來校辦理結算在卷,是原告縱援引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無逾期情事乙節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逾期責任」之規定自得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債權二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即16,460,000×1/1000×124=2,041,040)。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云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七十萬元及保固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惟承上所述被告依法自得主張與逾期罰款抵銷而不須再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期計算表、審計處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省處五字五一○六(四之
一一五、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切結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被告催告函。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三百工作天內完成。經查反訴被告之開工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其間扣除雨天一○四天、星期天九五天、例假日三六天後實際工作天數為四二四天,已逾期一二四個工作天,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逾期責任:「可歸責乙方即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按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足認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之罰款計為二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元(16,460,000×1/1000×124=2,041,040)。詎料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致系爭工程未能辦理結算及結案。茲因反訴被告迄未繳納逾期罰款,而反訴原告前為保障權益曾保留工程款七十萬元及保固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未交付予反訴被告,前揭逾期罰款債權二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元扣除上揭款項後,為此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數額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符合工程慣例及實務作法,並無過高之情事可言。況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云云,即非有理。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工程驗收時,已向原告表示「同意延長工期、無逾期完工」,至被告雖辯稱延長工期部分報請審計處審議時,未被審計處同意備案,而認系爭工程不得延長工期,然兩造乃單純私法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審計處僅係公法關係上被告學校之監督機關而已,審計處之決定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反而被告基於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身分,所為之「延長工期、無遲延」之意思表示,自於該意思表思達到原告時即已發生拘束力,是本件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無應待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是倘如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仍請鈞院核減至相當數額。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造被告學校新建學生活動中心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工程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完成,並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工程款七十萬元未給付,另原告於訂約時已依契約交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之保證金,該工程保證金已由被告返還原告,並由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扣下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十六萬四千元作為工程保固金,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即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今保固期已屆滿,被告仍未將保固金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依照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驗收後即得請求除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之工程尾款,故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情。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依工程進度表每達工程之百分之十五即計價一次,且以該價格之九成付款,且同條第六項約定被告於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後,經正式驗收,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等語,有該工程契約可參,是被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尾款於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後即得請求,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此,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即得行使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原告於其後之二年間並未行使,是其七十萬元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工程尾款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保固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亦屬承攬關係報酬之一部,故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得請求保固金,故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其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明文限定僅有承攬人之報酬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係定作人給付作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代價,而依兩造前開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該工程由原告繳納百分之十之工程保證金,工程驗收受保留其中工程款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滿始退回,又同條第十五條約定,保固期間工程有損壞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時,原告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被告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是依兩造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真意,該保固金係由承攬人給付予定作人,作為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內負修繕義務之擔保,與承攬人之報酬之性質顯不相同,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尚不足取。
四、被告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以被告已同意延長工期,故其並無逾期完工,無須給付被告違約金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應於三百個工作天完成,本工程原告依約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工,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完工,實際工作天數為四百二十五日,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須延長完工日期::甲方即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當時因工資、物價波動,工人短缺,且因施工地點地處偏遠山坡地,施工建材運輸困難,原告乃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期,經原告同意延長工期百分之四十五點五即一百三十六個工作天,後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並開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亦已載明無逾期罰款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湖農工總字第一三0九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自陳當時經被告校方經費稽核小組會議及監造建築師評估,確實曾同意延展工期,故在驗收證明書上載明無逾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二)惟被告另抗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延展工期,然被告係公立學校依審計法之規定於驗收後應送審計機關備查,惟審計處對被告同意之延展工期案,並未准予核備,是原告仍應依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等語,原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審計處對被告之營繕工程固然於行政上有監督權限,惟此為被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已為同意延長工期之表示,並不因審計處於行政上對於被告所為延長工期案不表同意而受影響,是被告據此主張因審計處不同意延展工期故原告仍須負遲延責任,顯有未合。又被告再以審計處否准被告之延長工期案後,被告即通知原告結算違約金及工程尾款,原告知悉被告校方審計程序,且願配合接受,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切結書等語,被告則以前開驗收結算證明書係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但係以郵寄予原告,故原告在簽立切結書之前,並不知被告已同意延展工期,原告若早知被告已同意則不可能簽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查依據被告所提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函所示,被告於該時已通知原告校方已同意延展工期,即原告已無逾期論,而原告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保證人進益營造有限公司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立切結書載明「原告因合約完工日期延誤,本人願遵照審計室之核示,繳納違約金,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準此,被告前雖同意原告延長工期,惟未經審計處核准,兩造已據審計處之核示再為約定,雙方均同意原告仍依契約負遲延責任並繳納違約金,是則原告即應依兩造之合意,依該切結書受原工程契約所定工期及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所定工期完工,應負逾期責任等語,尚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一百二十四天,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逾期責任」之規定得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債權二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即16,460,000×1/1000×124=2,041,040),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提出經建築師核算之工期計算表為證,原告雖抗辯被告主張之逾期日數不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實際工作日為四百二十五日等語,則自堪信被告所主張之逾期日數為真實。又據兩造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按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則據此計算,原告遲延一百二十四日應給付共二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元之違約金。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零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每日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則其違約金之約定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依七十七年間之物價水準,尚屬過高,又系爭被告學校新建活動中心之工程已由原告全部完工,並早經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即驗收完成,品質亦均合乎品管要求,則十年以來被告校方及其師生均蒙其利,而當年確實因被告學校位處大湖偏遠地區,施工地點位於山坡上,物料運輸不便,工人調度亦有困難,且承造期間工資普遍上漲等因素,原告始逾期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學校甚至曾會同建築師及校方經費稽核小組同意被告延展工期以無逾期論,據此足徵被告因原告之逾期完工所受損害甚微,且系爭活動中心本係供校方師生使用,原告逾期完工應僅造成師生使用不便,被告亦未能說明若原告能如期履行將獲致重大財產利益,再者,參酌被告學校於完工後十年均未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僅因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為訴訟防禦始提起違約金之請求,並非因當時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始提出該抵銷之抗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工程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始為相當。是被告以對原告之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主張與原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萬元及保固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一百二十四日,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反訴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工程契約為證,又反訴被告應負逾期責任,惟其違約金經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核減為四十萬元等情,已均詳如前述,茲不一一贅述。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違約金二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元扣除而反訴原告前為保障反訴被告權益曾保留工程款七十萬元及保固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未交付予反訴被告,故向反訴被告請求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數額,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已經本院核減為四十萬元,又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主張就保固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為抵銷,另反訴原告於本訴雖就工程款七十萬元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惟按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人之請求權仍存在,反訴原告雖於本訴為時效之抗辯,惟其於反訴部分不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承認反訴被告對其有七十萬之工程款債權,並主張該七十萬元應從違約金扣除,則依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四十萬元應扣除已抵銷之保固金及工程尾款,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已無須負給付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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