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
丙○○戊○○己○○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被上訴人 徐里杰 (即 徐國和 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一○及一五七之一一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自同段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徐國和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所有,於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第二房派下員 徐慶秋 、 徐榮登 、 徐慶堂 、 徐榮榜 (下簡稱徐慶秋等四人)將其承租分管權讓與於伊之先祖 徐慶火 ,迨七十八年間,上開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該祭祀公業領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伊因繼承先祖徐慶火之承租分管權,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應可分得之徵收補償費為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判決(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於清查勘測公業之土地,依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實測圖所載,系爭土地係登記為道路,並未登記由徐慶火承租使用,於六十三年製作之分管清冊內,均無徐慶火承租分管系爭土地之記載。上訴人所提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其年代久遠,伊否認其為真正。況縱令屬實,伊亦否認出讓人徐慶秋等四人有承租分管權,自無從將承租分管權出賣予徐慶火。且系爭土地於十九年間即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上訴人及其先祖徐慶火自此未繳納租金,故如徐慶火確曾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仍不得依六十二年所訂之規約(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六十三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並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係依民國六十二年訂立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之規定而為請求,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管理規約可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經查,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已經清楚載明,得領取補償費者必須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人員」且為「承租人」而後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之收益,且未支付租金與祭祀公業(或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非民法上之「承租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被征收之補償費,上訴人自無權分受具領。此外,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經多年,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書面租約為證,亦未提出任何給付租金與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先祖徐慶火之承租權,更屬無據而不足採。上訴人又提出「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下稱賣渡證書)主張其先祖徐慶火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其先祖徐慶火對系爭土地即有「承租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賣渡證書之真正。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係日據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訂立,年代久遠,被上訴人既然一再否認為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再者,上訴人所提之賣渡證書所載內容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必先彼等間之債權契約有效,始得進而審究徐慶火是否得據該賣渡證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派下不得將其「房份」處分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且上述賣渡證書僅記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己業……」,並未記明係「承租分管權」之讓與。即所讓與者係「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並未敘明係將「分管權」或「承租權」出讓。而所謂「持分」乃「應有部分」之謂,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公同共有之權利)。職是,賣渡證書,委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賣渡證書之約定應為無效,自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更難認該賣渡證書為「土地承租分管權」之轉讓憑據。而被上訴人否認徐慶秋等四人對系爭土地有所謂之「承租分管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徐慶秋等四人有該等權利。至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於清朝時期之分鬮書,系爭土地並非鬮分予上訴人之先祖房系,上訴人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分管權或上訴人所稱之實際所有權,故上開分鬮書不足為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取得分管或實際所有權之證明,尚難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復查,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曾有下列文件可供參酌,㈠為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實測圖」(下稱實測圖)、㈡為六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下稱實測清冊)、㈢為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派下人員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㈣為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管理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書據足憑。而就該四項文件加以檢視,首按: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之「實測圖」中,並無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且由土地臺帳可知,系爭土地自分割登記之初其地目即登記為「道」,使用人姓名載明為「道路」,無特定之使用人,自應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次就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其中並無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政府徵收之前當然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徵收之補償費自不得歸與任何派下員所獨享。再就六十六年八月之「分管協議書」,亦未列載系爭土地。且未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或其等之先祖徐慶火分管,亦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任何派下員分管,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末就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以觀,此所謂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被徵收,自係指上開「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所載之分管土地被徵收而言。系爭土地既不在上述「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所登載之列,又不屬於上訴人所分管承租者,顯然並不符合上開「管理規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享有補償費。再者,依據土地臺帳及「實測清冊」,系爭土地早已劃定為「道路」,不屬於任何人分管,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另查,自祭祀公業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人員大會紀錄可知,得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情形,唯有「未開發」、「計劃中」、「有私人分管」之道路地始屬之,其他情形並不與焉。茲系爭土地早已成為道路之土地,並非尚未開發及計劃中之道路用土地,又無任何人實際分管,自非屬得按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對象。復按,祭祀公業早年之文書,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鬮書、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俱無「承租」、「承租人」之用語,於六十二年祭祀公業訂定管理規約後,始明確使用「承租」、「承租人」之用詞,有上開各該文件可稽,上訴人主張「承租」及「分管」係同義字,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中所稱「承租」應包括「分管」在內云云,不足採憑。第系爭土地既未列入任何派下人員分管之範圍,自非任何派下人員分管之土地(範圍),其後由政府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自不能歸於任何派下人員獨享,而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此除於前述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派下員大會已有決議外,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就此亦有闡明。再上訴人迄亦未提出任何租約或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承租分管之事實。而為杜絕爭議,被上訴人除已於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分管協議書」載明各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外,另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再度開會,於討論議決第五項中記載:「列明本公業派下承租分管土地內容,如土地標示,承租分管人之權利範圍,以利處分之進行。大會一致通過授權本公業管理委員會查明後列明,經查明後列明擬處分之派下承租分管地詳情如左:……土地坐落……派下承租分管人……」等語,而在承租分管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土地,顯見派下員全體皆確認系爭土地係無人承租分管之土地,應屬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既亦參加該會議,對此項決議並無異議,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分管,應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云云,尤無足採。雖上訴人又主張屬於「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分管,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分管及承租權利云云,惟未據其舉證證明,亦難憑信。至證人 徐元培 、 徐良杰 、 徐勝堯 、 徐元雄 之證詞或證明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時,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承租人」或「承租分管人」,上訴人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暨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