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王榮周 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祥九十三執字第二九九七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檢閱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如經本院准許裁定停止者,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即時取得並利用該筆資金所受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
㈠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應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其三分
之一為二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又其每年應領校長考核獎金約為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其四分之三為九萬四千零四十四元,此有聲請人九十四年二月份薪資明細單及九十二學年度校長考核獎金印領清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則其每年薪資三分之一及考核獎金四分之三之總和為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以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期間四年四個月計算(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聲請人每年薪資三分之一及考核獎金四分之三之總和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能利用該筆資金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為:25044×12+94044×52/12×5%=85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從而,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後,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四號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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