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依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經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撤銷查封,聲請人基此事實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主張得對於相對人行使本票債權,而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並遵諭提供擔保金四萬元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其以同一本票債權,取得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查封物,惟因本院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聲請人始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及其已就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故聲請意旨認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已乏其據。其次,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足以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亦即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法定裁定准許確定,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權利為實質審理,揆諸前開說明,尚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