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74號

原告 盧芳來

被告 劉宗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0月15日23時14分許,伊駕駛訴外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則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被告欲朝新生高架道路上匝道方向行駛,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9,180元(均為工資)、修車4日所受營業損失12,000元、起訴出庭之薪資損失3,000元,以上共計24,180元,嗣順興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0元。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180元(鈑金拆裝2,300元、烤漆6,8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應堪採信,可認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耗時4日,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其請求修車日數無法營業之損失,尚非無據。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本院依職務所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出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之標準相近,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000元(=1,500元×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起訴出庭之薪資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起訴出庭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云云,惟其提起訴訟或出庭乃係個人行使訴訟權之行為,縱有請假無法上班,非屬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0元(=9,180元+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