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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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協龍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追加原告以外之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1、329-4、329-5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共有人 劉讚輝 、劉協龍為原告。

二、聲明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3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共有人 徐雲秀 之繼承人 徐英量 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1欄位雖僅列原告所有或共有之五筆土地,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5欄位與前開五筆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329-4地號(均為重測前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從而原告共訴請確認同段327-2、329-5、329-1、324-3、323-6、323、329-4地號(均為重測前地號)等七筆土地之界址。又上開329-1、329-4、329-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然原告起訴時未將該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段33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徐雲秀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該土地嗣由繼承人徐英量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前係聲明以分割自該土地之同段330-1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共有人 徐英傑 承受訴訟,與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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