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51號
原告 簡健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原告與被告 洪宏記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健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南面,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區塊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簡健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明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區塊範圍,其上所堆置之雜物及竊電使用之設備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簡明輝。雖於起訴狀表明遭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惟仍應先查報占用面積約若干,使本院得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若原告逾期未查報,本院將以原吿於附圖1、2所標示之斜線區所占甲地、乙地比例分別約為2分之1、10分之6,計算占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