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9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烏巧妤

烏偉雄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烏巧妤於民國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八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烏偉雄、李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七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依約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如借款人遲延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烏巧妤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烏巧妤一次清償欠款,而被告烏偉雄、李美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七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七件、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七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七件、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