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林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專屬管轄情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