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7月13日起即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及MASTER信用卡正卡共計9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8.5%計算,並按月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餘507,16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93,17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13,99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81,447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7,166元及其中本金481,447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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