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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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聲請再審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為下列聲明及 陳述 :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
及自發生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丙○○等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自字第207號案件妨害學術自由、法庭誹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則未為其他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刑事部分係聲請再審程序、且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是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