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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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持有槍砲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持有子彈罪、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持有槍砲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編號1持有槍砲、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5持有槍砲等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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