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固經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基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之法理,可知法院為有罪或免刑判決時,固應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但若法院係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又有查獲之毒品,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惟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終結前,因被告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犯罪行為,基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主從不可分原則」之法理,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九號卷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於臺北市○○○路○○○巷○○弄○○○號 吳慶順 住處扣得,並經吳慶順坦承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移新六字第一一四六一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吳慶順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九頁、第六十九頁反面)、賍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通知書(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觀諸該偵查卷宗,被告甲○○雖為同案被告,惟與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無關。
(二)又同案被告吳慶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前已述及。而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檢驗通知書可稽。且吳慶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鑑字第三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十三頁)。然查,上述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九號案件僅以吳慶順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二號判決確定。觀諸上述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均未論及被告吳慶順持有扣案上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是以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尚難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依上說明,檢察官逕行就扣案之上述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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