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三樓,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五六四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之顆粒一包,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一點二五六四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由同案被查獲之 徐享泰 所製作,以燈泡、吸管組合而成,業據被告、徐享泰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是尚難認該吸食器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該吸食器又非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尚難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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