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原均任職原告嘉義分公司,被告乙○○擔任法務人員、被告丁○○擔任存匯部門櫃員。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原告出售坐落嘉義市○○路○○○巷○○號六樓四及同巷二號十一樓二之房地時,將買受人 侯國欽木林瑄華 給付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四百三十萬元侵占入己,並挪做其舅 賴先民 先前另向原告購買房屋之款項用,因被告乙○○無法彌補上開侵占款項,乃與其妻即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盜刻客戶 楊文恭 之印章,並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偽造楊文恭之取款憑條,盜領楊文恭存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依序為四百萬元、二十八萬元、一萬三千元、八千元、六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元、八千元,共計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再由被告乙○○於同日將四百三十萬元存入原告處,充做前述之房地售屋所得價款,嗣經原告向楊文恭催繳質借利息,始發現上情,並由原告與楊文恭成立協議,由原告賠償楊文恭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決有罪。
(二)原告之僱用人即被告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楊文恭之權利,使楊文恭受到損害,原告已賠償楊文恭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如認被告乙○○就被告丁○○盜刻楊文恭之印章,盜領楊文恭存於原告之存款行為不知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盜領訴外人楊文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原告因加給利息,故賠償訴外人楊文恭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原告丁○○、乙○○依序得自原告處領得之退休儲存金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利息計算明細、個人離職給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提撥之退休儲存金,請原告提出明細表,此部分應扣除。
貳、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偽造文書刑事卷。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乙○○因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物、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訴外人楊文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次,被告盜領訴外人楊文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原告因加給利息,故賠償訴外人楊文恭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原告丁○○、乙○○依序得自原告處領得之退休儲存金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明細、個人離職給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三、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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