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因與前來找伊理論金錢糾紛之己○○一言不合,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與己○○拉扯之際,徒手毆打己○○之頭部,致己○○受有頭皮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以:九十年十月廿九日當日告訴人己○○酒醉後闖入伊住處即破口大罵,並打翻桌上茶具,伊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隨即拉著伊胸口衣服,伊以手護胸,告訴人即自己跌坐於地上,伊朋友丁○○及甲○○將之扶起,告訴人旋以腳踹伊,幸為丁○○以腳擋住,丁○○與甲○○隨後將告訴人拉著伊衣服之手拉開,告訴人即自動邊走邊罵走出門外,但因腳勾及花架而向後仰倒,後腦著地,因伊未隨同外出,故後來發生何事伊不清楚,據丁○○告知因屋外施工中,故告訴人又在外跌倒二、三次,均經丁○○扶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設若另有事證足認告訴人並非誠實可信之人,或告訴人之多次指訴存有歧異之顯在瑕疵可指時,該等告訴人之指訴憑信度自應降低,如非有堅實之事證,益難遽予採信。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係指稱:「(一共有多少人打妳?用何種凶器?)只有丁○○一人打我推我,他是拳頭打我。另辛○○她也是用手拉我打我」、「我一時氣憤將茶杯丟向辛○○,丁○○即將我的手捉住,任辛○○拉我的頭髮及打我」(見告訴人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則陳稱:「丁○○把我抱住,辛○○一直打我,丁○○並推擠我讓我跌倒,他們是徒手」、「(辛○○)她抓住我頭髮,用手打我的頭部」、「(丁○○)他把我從裡面拖出來外面,我摔倒臀部受傷」等語(見告訴人偵訊筆錄);又於本院調查中指訴:「我的跌倒是他們(辛○○、丁○○)打的,我是被他們從屋內打到屋外」、「被告扯我的頭髮,及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及身體的全身都有被打到,臀部是丁○○把我拖跌倒和地面摩擦的傷」、「當初被告有和我拉扯,被告是打我,丁○○是用力拖我及拉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及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其指訴就案外人丁○○究竟有無出手(拳)毆打身體,抑或僅止於推拉至門外,前後不一;就被告出手毆打部分之陳述,亦有出入,已存可疑。
㈡苟告訴人確遭被告毆辱成傷,應立時或於翌日心情尚未平復且傷情仍屬明顯之時
就醫驗傷,以保全證據始符常情。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夜間,但其遲至同月卅一日始至奇美醫院就診驗傷,依時程推估,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時間與驗傷時間至少時隔一日以上,依嚴格之證據法則而言,該等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尚難足以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之合理懷疑。
㈢下述曾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犯罪時地在場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下
述與被告供述大致符合,但與告訴人所陳不符之證言:①證人丁○○:當時伊與幾位友人在被告住處泡茶,喝酒醉之告訴人進來後即破口大罵被告,並出手碰及且摔破桌上杯子,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罵完就可以回去了」,告訴人竟出手抓被告胸口衣服,但因喝酒重心不穩,自己跌坐在地,伊與大樓管理員見狀即扶起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又踢被告,為伊出腳擋住,伊與管理員解開告訴人拉住被告胸口之手,告訴人即邊罵邊往外面走,伊有跟至外面查看,告訴人勾及外面放置花盆之鐵架而整個頭向後仰跌倒,頭很像觸及地面,伊等將之扶起,告訴人即騎機車離去,但因修路騎機車不穩又跌倒三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六訊問筆錄)。②證人乙○○(庚○○之妻):當時伊夫妻、丁○○及甲○○與被告五個人在場,嗣後告訴人突然進來,說些很奇怪之事,似乎有點喝醉酒。告訴人一進屋內即吵鬧,最後罵了被告說出去會被車撞死,被告並未回嘴,但要求告訴人返家休息,告訴人即手抓被告之右肩窩,且將杯子打翻,是被告嘗試把告訴人之手撥開,但告訴人欲將被告往外拉,後來告訴人即跌倒,但是頭未撞及地面,丁○○及甲○○即上前扶告訴人,並把告訴人扶到屋外,屋外的事伊即不清楚,伊在屋內聽及外面有「砰」的一聲,似為碰及鐵門之聲音,被告並未跟出屋外,亦未拉告訴人之頭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③證人庚○○:當時伊等在泡茶,後來告訴人進屋即一直罵被告,罵一罵又拉扯被告右肩膀衣服,可能因拉扯之關係,要放手重心不穩又坐在地上,頭有無撞到伊不清楚,後來丁○○和甲○○即上前把告訴人扶起,且將之扶到屋外,伊並未跟出屋外,所以不知屋外發生何等事情,被告並未跟著告訴人到屋外,在屋內期間被告亦未毆打告訴人或拉她頭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④證人甲○○:去年十月二十九日十點三十分許伊與乙○○、庚○○、丁○○等人在被告住處,伊有見到告訴人進屋內,當時告訴人有喝酒,且把杯子打翻,並抓被告右肩的衣服,接著告訴人即一直往外退,伊有跟著出去,在外面又看到告訴人好像跘到鐵架往後倒,頭有無著地伊不清楚,告訴人在屋內有無跌倒伊沒有印象,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拉扯,亦無人毆打告訴人,伊只見到有人出手扶告訴人,告訴人在屋外跌倒時伊有上前相扶,在屋內伊亦有協助拉開告訴人拉被告衣服之手等語(見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⑤證人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時三十分左右伊與朋友丙○○同往被告住處,伊在告訴人尚未到場之前,即在被告家旁邊之羊肉爐店與丙○○進餐,伊見到告訴人騎機車蛇行騎至被告家門口,在門口即開始罵人,伊與丙○○見狀感覺不對勁,即跑至被告門口查看,見及告訴人拉被告衣服,後來又向後翻倒,但何以翻倒伊不清楚,接著丁○○及甲○○上前扶起告訴人,並且阻擋其繼續往裡面走,告訴人走出屋外後踢及鐵製花架又跌倒一次,而後牽機車又摔倒一次,伊與丙○○上前扶起等語(見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⑥證人丙○○:伊與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時三十分左右,在被告住處隔壁吃魯味及羊肉爐,當時乃戊○○告以其見到告訴人騎機車酒醉並蛇行,伊隨即見到告訴人騎車之情形,而後告訴人停車後尚未進入屋內即倒下,伊初以為未發生何等事情即繼續進食,戊○○似留在被告門外旁觀看,而後伊聽及屋內吵雜聲即趨前至被告門外觀看,見到告訴人手抓被告之右肩衣服,並目睹伊兄丁○○與另一不認識之男子將告訴人拉開,後告訴人在屋內似有跌倒,但何以跌倒伊不清楚,嗣告訴人何以衝到屋外伊不清楚,伊似乎見到丁○○將告訴人拉到屋外,告訴人仍試圖衝入被告住處,但為伊兄丁○○所阻等語(見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㈣上述證人雖均為被告之友人,且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淵源。然其等均經具結而受刑
法偽證罪責之羈束,衡情應無共同故以不實證言自陷偽證重罪風險以脫免被告受傷害輕罪追訴之可能,故其等就被告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言,自屬可信,如此被告辯稱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夜間實係告訴人前來其住處尋釁經在場友人排解勸離並無人毆打告訴人乙節,即堪信實。
四、綜上各節,本件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既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其指陳內容與諸多在場見聞之證言具結後之供述不相符合,而依該等證人所陳,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復無法排除系爭時間發生後,或因被告因酒後站立不穩多次跌倒而造成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再告訴人請求傳訊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夜間據報到場之警員乙節,因該等警員係於爭端發生後始據報到場,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等自無法到庭陳述爭端過程之見聞,就事實之釐清並無實益,故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