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閤家歡KTV與友人消費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載友人己○○(起訴書誤載為 潘嘉玲 )於離去之際,適遇飆車族狂飆挑釁,丙○○即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高雄市○○路轉瑞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庚○○,從該路段某巷內衝出在前,丙○○認該二人為飆車族,即緊追在後並猛按喇叭以示威嚇,甲○○為擺脫丙○○追趕,立即騎車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丙○○明知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車逆向從後追趕甲○○所騎乘之機車,兩車追逐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而致甲○○騎車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挫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於該時機車附載之庚○○趁機跳離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而向左偏致撞擊停放路旁之丁○○所有車號00—六五八八號及戊○○所有車號00—一О九二號之自小客車二部。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給予傷者必要之協助,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經路人記下丙○○之車號轉告丁○○,並由丁○○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與庚○○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有持西瓜刀威嚇,當時只有他們一部機車,我認為他們是飆車族,他們又在我前面蛇行,不讓我過去,所以才對他們二人按喇叭,甲○○突然騎到對向車道,庚○○先跳下機車,甲○○與車子才倒下就受傷,我沒有開車追他們,也沒有撞到他們,我的車距離他們約有十公尺,他們的速度約七十公里,是他們自己跳車跌倒的,不是我使他們受傷,我沒有逆向行車,我為了閃避庚○○才衝到對面車道,我承認是撞到賓士車後逃逸,但不承認撞到告訴人逃逸,警訊中我否認是害怕被尋仇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庚○○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時,即遭被告
所駕駛之白色車輛追逐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情,已據告訴人甲○○、庚○○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鳴按喇叭一情(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亦指訴:丙○○開著白色的轎車追我,我會怕,我想知道他是否故意追我,我就騎逆向來行駛,沒想到白色的轎車跟在我後面,也跟著逆向行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六五頁);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有一輛白色的車子在追我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綜合上情以查,逆向行駛乃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對騎乘者之自身生命、身體足以產生顯而立即之危險,即令飆車族欲在道路上疾速行駛,亦不易輕言嘗試此一行為,是以本件告訴人甲○○又如何會毫無緣故而逆向行駛?且果真如被告所稱其距離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約有十公尺,且告訴人等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一情,被告如係以正常速度行駛在道路上,自無須超車即可安然前進,又需對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鳴按喇叭而欲強行超越?又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既已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即令告訴人庚○○跳車,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查,亦僅係跳至對向車道內,被告若係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又何須為閃避告訴人庚○○而左偏致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上之二部車輛?據上諸點,在在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在後以相當之疾速駕車追逐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並鳴按喇叭,且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後,被告亦駕車逆行行駛並緊追不捨等情堪以認定。
㈡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有修理告訴人等之機車,受損部分
為機車旁邊及前面外殼有擦傷,前輪部分因碰撞有往後移,引擎與車身外殼接合的部分有移位,機車外殼都有刮地擦傷的痕跡,機車尾部受損我沒有印象,機車尾燈部分沒有損壞,但引擎與吊座有移位,以我們的修理經驗,機車被撞或自行摔倒,我們應能分辨,本件機車應是前面碰到東西,造成骨架結構受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並有該機車修理收據影本及證人乙○○所繪製之機車受損圖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衡以證人乙○○與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告訴人等之機車修理時,尾燈及尾部部分既未受損,而係機車前面部位因撞擊受損及旁側部位因刮地而受損,則被告所辯稱其汽車並未撞擊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尚可採信。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指稱對於有與無被告之車互撞沒有記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自無以據為證明被告之車確有撞擊渠等機車;另告訴人庚○○所指稱被告汽車有撞擊渠等機車云云,因與前開人證、物證所顯示之實際機車受損狀況矛盾有異,亦無足採。
㈢再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述:後來有路人跟我說肇事車輛車牌,我就提供給
警方,被告在派出所本來不承認,後來才承認,被告跟我和解時曾說,倒地騎士載人向他挑釁,他才開車追那輛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現場處理車禍警員即證人 顏正中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以:我們當時去處理車禍時,被告是肇事逃逸,我們是找了很久才找到,第一次我通知被告來作筆錄,被告不承認,第二次做筆錄時才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參以證人丁○○、顏正中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怨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本件確實係因證人丁○○提供警方肇事車輛之車號,致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被告,若非有此線索以向上追查,則本件車禍勢將無法找出肇事之人,堪認證人丁○○、顏正中所述應較被告空言否認之詞為可採,益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追逐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後因畏罪情虛而逃之夭夭等情亦可認定。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兩造所述當時客觀情狀,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仍駕車逆向從後追趕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挫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告訴人庚○○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八、九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有關告訴人甲○○就醫情形,經該醫院分別函覆以:病患甲○○之最後就診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其因四肢癱瘓需以輪椅代步,另因大小便失禁故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預後治癒機會微小,但仍需長期復健治療; 李君 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因頸脊髓挫傷合併肢體癱瘓至本院急診,其當時右側上肢全癱,左側上肢偏癱。九十年回診日時其右上肢仍呈無力狀態,且因脊髓損傷,行走仍有障礙,需長期復建治療,最後就診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時,李君之右肩、肘功能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三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一О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О八頁),足見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確屬重傷無疑。據上以論,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件被告肇事時確實已知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竟仍決意駛離現場,則其行為亦顯已符合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亦灼然明甚。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一頁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於駕車追逐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之際,應無故意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否則以汽車之加速度及極速均遠高於機車,被告果真欲故意殺害或傷害告訴人等,本無須鳴按喇叭而直接從後予以加速追撞即可,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即行駕車逃逸,被告果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大可駕車再行衝撞已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二人以遂行其殺人或傷害之決意,詎被告均不為此徑,顯見被告於駕車追逐告訴人等所騎乘機車之時,應係以威嚇之心態為之,然卻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肇事之結果,是以告訴意旨所認,尚無足採。
㈤雖證人己○○於偵審中證述:我當時在被告車上,被告車子開到一半,看到前面
有一輛綠銀色機車忽然衝出來在我們前方,突然該機車不見了,一名男子突然跳過馬路,丙○○為了閃避就撞到賓士車,我不知道也沒有注意到車子有無逆向行駛,沒有追告訴人等的機車,我不知道告訴人等為何會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本院卷第四九頁),然證人己○○係被告之朋友,其證詞是否已有偏頗,已非無疑?且其所述不僅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就有關被告有無追逐及逆向行駛追逐告訴人等之關係本案重要事項均答已不知情或沒注意,卻對自身所搭乘之被告車輛為各種有利之證述,足認其所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㈥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十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矯飾犯行,態度非佳,且駕車肇事後逃逸,規避責任,若非路人記下車牌並經由證人丁○○報警循線查獲,被告勢將脫免刑責,致本案永無破案之日,其行為實屬可罰,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更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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