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載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丙○○等人各如附表所載之財物,總計竊盜八次,其中附表編號五之竊行,係與其表弟 劉啟 立(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嗣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附表所載之八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載之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陳玫 君、 李國正 警訊證述被告變賣電腦螢幕、電壓器等贓物之情互核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附表編號六機車失竊報案資料及被害人丙○○、乙○○取回失竊物所出具之領結(領據)等附卷供參,被告於附表所載之八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載八次竊盜犯行,其中編號二、三、四、六、七之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一、五之犯行,則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編號八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 劉啟立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與劉啟立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之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五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其餘編號二至八之竊盜犯行,均未於聲請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就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竊盜犯行一併審理(按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故亦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竊盜犯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據以為上訴理由並就該部分犯行移送併辦,即有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聲請逕以該罪名簡易處刑,然此部分犯行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亦誤以普通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亦有不當,另原審於判決主文對被告諭知緩刑,惟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諭知緩刑之理由及所適用之條法,此部分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罪名,改依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審酌被告連續犯八件竊盜案件,惡性不輕,且部分竊盜犯行係持木棍、起子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雖未持以加害他人,惟犯罪手段具有危險性,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返還部分贓物,態度良好,前尚無犯罪處刑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起子及自備鑰匙等工具,雖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遭其丟棄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等犯罪工具既均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被告竊盜案情,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共犯劉啟立至高雄縣○○鄉○○路○○○號天順木器公司竊取電腦二台,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至岡山分局探視劉啟立時,即遭警員以涉嫌竊盜罪逮捕調查,不可能再犯案等語。經查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與劉啟立於前揭時地共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劉啟立之警訊供述為論據,然劉啟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已否認此部分案情,並同稱:伊當日因毒品案件遭移送地檢署,至晚上十一時許才遭飭回等語,有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案卷內附劉啟立訊問筆錄可稽,而劉啟立與被告二人確實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六時許,分別因毒品、竊盜案件(即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竊盜案件部分),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拘捕到案調查,且劉啟立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畢後始經限制住居釋回,被告則於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移送同署內勤檢察官訊畢後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九月五日始停止羈押獲釋等事實,有前揭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五0號被告竊盜偵查案卷內附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移送報到單、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釋放通知及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收受移送人犯日誌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案卷足資憑佐,足見被告與劉啟立二人,於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時點,確時均已在岡山分局應訊調查中,洵堪肯誤無疑,二人自不可能再於移送併辦所指訴之時地行竊,故此部分移送併辦案情,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檢卷退還原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被告丁○○竊盜犯罪事實一覽
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為警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新台幣:元)││││├──┼────┼────┼──────────┼───┼─────────┼──────┤│一│九十一年│高雄縣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丙○○│丙○○於同日十二時│刑法第三百二│││七月二十│官鄉赤東│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發現失竊時,即懷疑│十一條第一項│││四日十一│ 村赤東路 │器使用之木棍一支(長││為其弟丁○○所為,│第二款、第三│││時許│一八二巷│約三尺,行竊後已丟棄││報警後,警方於同日│款之攜帶兇器││││二七號│)撬開其兄丙○○上開││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毀越安全設│││││住處一樓客廳鐵窗,毀││雄縣梓官鄉聖公巷傅│備竊盜罪。│││││壞鐵窗踰越窗戶等安全││伯公廟旁查獲丁○○││││││設備侵入屋內,竊取二││,丁○○坦承犯行,││││││樓房間內之電腦螢幕一││並帶警至上址「運全││││││台及變壓器一個,得手││省企業社」起出遭其││││││後偕同不知情之李國正││變賣之電腦螢幕、變││││││共同持至不知情之陳玫││壓器等贓物返還其兄││││││君所經營之高雄市三││。││││○○○區○○○路一二六││││││││號「運全省企業社」變││││││││賣,得款四千元,花用││││││││殆盡(本次犯行,業據││││││││其兄丙○○依法告訴)││││││││。││││├──┼────┼────┼──────────┼───┼─────────┼──────┤│二│九十一年│高雄縣梓│見上開住宅前停放未上│乙○○│丁○○嗣因行竊編號│刑法第三百二│││六月中旬│官鄉赤崁│鎖之腳踏車一台(價值││八之公司時,遭該公│十條第一項竊│││某日│東路一三│約二千元),趁無人注││司所裝設之監視器拍│盜罪。││││0巷三一│意之際予以竊取之,供││攝到容貌,經高雄縣│││││號前│己騎用。││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調閱錄影帶追查中,││││││││其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至岡山分局││││││││探視因毒品案件遭逮││││││││捕之表弟劉啟立,為││││││││該分局員警識出而查││││││││獲,另行供出此部分││││││││犯行,並帶警起出該││││││││台腳踏車返還被害人││││││││。││├──┼────┼────┼──────────┼───┼─────────┼──────┤│三│九十一年│高雄縣梓│見上開住宅前置有未上│郭 楊金 │查獲經過同前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六月中旬│官鄉赤崁│鎖之腳踏車一台(價值│毛│所述,腳踏車已遭李│十條第一項竊│││某日二十│東路二一│約五百元),趁無人注││ 永福 丟棄不知去向。│盜罪。│││時許│八巷三一│意之際予以竊取之,供│││││││號前│己使用(已於查獲前丟││││││││棄)。││││├──┼────┼────┼──────────┼───┼─────────┼──────┤│四│九十一年│高雄縣梓│見上開住宅前停放未上│甲○○│查獲經過同前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八月十五│官鄉赤崁│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價││所述,腳踏車已遭李│十條第一項竊│││日六時三│東路二一│值約五百元),趁無人││永福丟棄不知去向。│盜罪。│││十分許│八巷十號│注意之際,竊取之供己│││││││前│騎用(腳踏車於查獲前││││││││已丟棄)。││││││││││││││││││││├──┼────┼────┼──────────┼───┼─────────┼──────┤│五│九十一年│辛○○所│丁○○與其表弟劉啟立│辛○○│查獲經過同前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八月十六│經營之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所述│十一條第一項│││日凌晨二│雄縣梓官│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第二款、第三│││○○○鄉○○路│同至上開飲料店,由李│││款之攜帶兇器││││二三七號│永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毀越安全設││││無人居住│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備竊盜罪(本││││鐵皮屋飲│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次犯行與劉啟││││料店內│字型起子一支(行竊後│││立為共同正犯│││││已丟棄),撬開該店之│││)。│││││鐵窗,毀壞該安全設備││││││││自該處越入店內,再以││││││││上開起子撬開店內電動││││││││玩具機台之儲錢箱,竊││││││││得現金約六千元,已化││││││││殆盡。││││├──┼────┼────┼──────────┼───┼─────────┼──────┤│六│九十一年│高雄縣梓│以其自備鑰匙(已丟棄│庚○○│查獲經過同前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八月二十│官鄉大舍│)竊取庚○○所有停放││所述,因被害人於李│十條第一項竊│││九日零時│東路九六│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永福向警方供出本次│盜罪。│││許│巷六號前│─五八0號機車一台(││犯行前,已知悉該車││││││價值約五千元)。││為丁○○所竊,經向││││││││ 李某 之母追問機車下││││││││落,丁○○乃先於同││││││││月二十九日請其母帶││││││││被害人至其藏放機車││││││││之高縣梓官鄉赤崁東││││││││路帝公廟前取回該車││││││││歸還被害人。││├──┼────┼────┼──────────┼───┼─────────┼──────┤│七│九十一年│己○○所│自該工廠辦公室未上鎖│己○○│查獲經過同前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八月二十│經營之高│之小門,進入室內竊得││所述,DVD已變賣│十條第一項竊│││九日凌晨│雄縣梓官│DVD一台(價值約五││予不詳之人,無從追│盜罪。│││一時許│鄉赤崁北│千八百元),嗣變賣予││回。│││││路一三三│不詳之人,得款已花用│││││││號無人居│殆盡。│││││││住工廠辦││││││││公室內│││││├──┼────┼────┼──────────┼───┼─────────┼──────┤│八│九十一年│戊○○所│徒手拆卸一樓辦公室冷│戊○○│入室行竊時,遭該公│刑法第三百二│││八月二十│經營之高│氣窗口封板,自該冷氣││司所裝設之監視器拍│十一條第一項│││九日凌晨│雄縣梓官│窗之安全設備爬入室內││攝到容貌,經高雄縣│第二款踰越安│││一時○○○鄉○○路│竊得傳真機一台(價值││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安全設備竊盜│││分│一八一之│約九千元),嗣變賣予││調閱錄影帶追查中,│罪。││││一號國盟│不詳之人,得款已花用││其嗣於同年八月三十│││││股份有限│殆盡。││日十六時至岡山分局│││││公司無人│││探視因毒品案件遭逮│││││居住辦公│││捕之表弟劉啟立,為│││││室│││該分局員警識出而查││││││││獲,並另行供出上開││││││││編號二至七之犯行。││││││││竊得之傳真機因已變││││││││賣予不詳之人,無從││││││││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