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己○○○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新台幣柒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得就各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七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嘉義往新營方向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段台一線省道二八0公里五百公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 辰雄 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己○○○之車號00—五九六0號自小貨車,由該岔路口之平安村支線道方向自西向東駛出,欲穿越車道左轉而停等之際,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丁○○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後輪及左側車身等處,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大片瘀腫、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度營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既因被告傷害之犯罪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丁○○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八千七百六十六元。
⑵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丁○○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薪資所得為四萬零一百元,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醫,現仍持續進行療養,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原告丁○○所受之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等級殘癈,因此,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又原告莊辰雄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四萬零一百元,則其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十一萬一千零十三元(計算式:40100×23.07﹪×12=111013)。另原告丁○○為0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而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丁○○殘癈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計算至原告滿六十五歲退休時為止,則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之勞動年數以六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五元(計算式:111013×年數六之霍夫曼係數
5.364370=595515)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精神感受到莫明之痛名,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己○○○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千六百三十六元。
⑵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己○○○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元,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新營醫院就醫,現仍持續進行療養,迄今仍無法工作,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原告己○○○損失工作收入共五十萬四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精神感受到莫明之痛名,爰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二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協智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有酗酒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告有誠意與原告討論賠償事宜,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目前無力負擔。
(二)被告於本次車禍確有造成原告二人輕微受傷,但依醫生診治習慣,如屬重大病情,會要求並人住院七日觀察,再做決定,但以原告二人均住院四日而論,根本無法造成渠等所稱之病情,原告二人即有誇大請求之事由,另被告曾針對原告二人病情請教其他醫生,也經回覆應無可能造成其所稱之病情,且依原告每次出庭時之狀況,似乎仍在工作中,渠等要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實屬不合理。
(三)原告於數次和解過程中,均稱從事農作,且以原告丁○○駕駛車輛所載之物品,也絕非從事從事工程營造業,蓋一般營造業,並無僱用固定工人,而係投標取得工程後,始以發包方式給下游廠商承攬,況且以原告腰部患有宿疾,根本無法從事工程之類粗重工作,故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有不實之嫌。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營醫院函詢原告二人之就診原因、期間、醫藥費之自負額費用、傷勢復原情形、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另向台南縣政府調取協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丁○○所受傷害之核定殘廢等級級數及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丙○○投保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各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三頁);其中對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丁○○、 莊林秋原 均各請求五十四萬元,嗣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擴張為請求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丁○○、己○○○ 將渠 等原均以每月工作薪資所得四萬五千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當庭更正為原告丁○○、己○○○各以每月工作薪資所得四萬零一百元、四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亦即原告丁○○此部分增加請求金額為五萬五千五百十五元(000000-000000=55515),原告己○○○此部分減少請求金額為三萬六千元(000000-000000=360000),則原告丁○○、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此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七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嘉義往新營方向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段台一線省道二八0公里五百公尺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由原告丁○○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己○○○之車號00—五九六0號自小貨車,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大片瘀腫、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度營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二人既係因被告傷害之犯罪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告於本次車禍造成原告二人輕微受傷,但以原告二人均住院四日而論,根本無法造成渠等所稱之病情,原告二人即有誇大請求之事由,又原告二人於數次和解過程中,均稱從事農作,且以原告丁○○駕駛車輛所載之物品,也絕非從事從事工程營造職業,況以原告腰部患有宿疾,根本無法從事工程類之粗重工作,故原告二人所提之薪資證明有不實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七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嘉義往新營方向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段台一線省道二八0公里五百公尺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撞及由原告丁○○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己○○○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大片瘀腫、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七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十四至十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翌日送醫時,經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三三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即330mg/dL除以1000為0.33%再乘以5即為1.65MG/L),有前揭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而被告於警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自承伊於駕駛車輛前曾飲用白葡萄酒一瓶等情不諱(見警卷第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刑事卷第六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十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之情,自堪採信。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岔路口、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可見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甚多,然被告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且其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其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加速行駛而撞及原告丁○○所駕駛停等穿越車道之自小貨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等穿越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二頁、第五九頁),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酌。雖原告丁○○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原告己○○○,亦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與被告前開過失行併合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仍不能解免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一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四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查明無訛,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此外,原告 主張渠 等受傷係可歸咎於被告之過失等情,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請交通部查詢車輛行經有閃光紅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究指只須注意左方有車,若無來車,即行駛入中央分隔島之缺口,再等待右方有無來車而言,仰或係指必須確定左方及右方有車時,始可駛出支道進入幹道,而不得在幹道之中央安全分隔島之缺口處等待云云,惟查,法院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是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即為法院之職權所在,故其他行政機關之行政釋示,本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況本件原告丁○○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穿越肇事路口進入安全島缺口欲左轉而停等,而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上開認定屬實,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臻明確,是原告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且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查本件原告丁○○、己○○○固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曾至新營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並提出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八至二三頁),然本院依職權向新營醫院函查原告丁○○、己○○○於該院就診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金額,實際僅分別為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一千六百十三元,有新營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一三二二五函檢附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此經本院核閱上開門診及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之治療類別,依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情節以觀,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丁○○、己○○○之醫療費用,分別請求原告賠償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一千六百十三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勞動能力損失:1‧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送新營醫住院
治療,於同年月十五日出院,目前繼續接受門診治療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減少工作所得四萬零一百元之損害,又其所受之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等級殘癈,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另以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勞動年數為六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五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二、一0七頁)。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顏面挫傷,且因外傷性頭痛,發作時有礙勞動,業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等級,又其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一節,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一四五七七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以原告丁○○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殘廢程度符合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等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學者曾 隆興 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八十九年七月修正增訂九版第三二四頁),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23.07%,是以,原告丁○○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0七,並以每月薪資所得四萬零一百元計算工作損失,尚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營醫院就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就診及預估何時回復工作能力一節,經該院先後函稱:病患丁○○先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九十三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其症狀為一、顏面挫傷;二、雙膝挫傷;三、右胸挫傷,急救處理後住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院後,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外科門診合計二十二次。事後患者於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訴頭痛、頭暈、胸痛,未能改善,常主訴頭痛時無法工作,但無「理學」上的肌力或智力損傷,如果有嚴重之頭部外傷,會有一段時間的恢復期,而頭部外傷後遺症的嚴重度與持續時間,跟當時被撞擊時的力量有關係,無法明確認定多久時間可以完全痊癒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月十日九十一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一一七一九、九一三二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
一、一四六頁)。據此,原告丁○○既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車禍發生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均有陸續接受門診複診治療之事實,堪認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適當,其中原告丁○○住院之四日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應認其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於原告丁○○出院後接受門診複診之五百四十日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依前所述,則應認其喪失勞動能力僅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故原告丁○○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40100÷30×4+40100÷30×540×23.07﹪=1719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丁○○於上開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送新營醫院就
醫,現仍持續進行療養,迄今仍無法工作,茲以其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元,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原告己○○○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五十萬四千元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勞工保險卡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附民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二、一0七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營醫院就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就診情形一節,經該院函覆:病患己○○○女士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十三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其症狀為頭部外傷,急救處理後住院,二月十五日出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其他後遺症等語(見新營醫院前揭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據此,原告己○○○住院之四日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應認其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於原告己○○○出院後雖有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然其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則未經原告己○○○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是堪認原告己○○○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能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僅計算其住院之四日期間為適當。又原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一節,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一0一三五七四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己○○○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己○○○勞能力之損失應為五千六百元(42000÷30×4=5600),是原告己○○○於上開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大片瘀腫、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原告丁○○因頭部外傷,如頭痛發作則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己○○○受傷部位亦在頭部,渠等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若干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國小肄業,職業工,每月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名下有位於台南縣○○鄉○○○段之二筆不動產,原告己○○○係0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職業工,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目前為龍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此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00000函檢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七、四三至四五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丁○○、己○○○各請求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原告丁○○、己○○○各為三十萬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丁○○為醫療費用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勞動能力損失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2978+171909+300000=474887);原告己○○○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十三元,勞動能力損失五千六百元,慰撫金十萬元,合計為十萬七千二百十三元(1613+5600+100000=107213)。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被告飲酒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甚多,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且其行經至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其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加速行駛,而撞及原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固為本件肇事因素,然原告丁○○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原告己○○○,亦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亦為本件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丁○○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至為明確。又原告己○○○搭乘原告丁○○駕駛之小貨車,因原告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丁○○為原告己○○○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認為使用人即原告丁○○之過失即為原告己○○○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己○○○自亦應負過失之責。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爰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二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三十,故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方屬公允適當,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己○○○為七萬五千零四十九元。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三二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己○○○七萬五千零四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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