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昆和
李慧千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被害人之指訴,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戊○○因所持之遙控器無法打開車門,乃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始得進入屋內,衡諸常情,若乙○○確曾同意被告戊○○前往該處搬走桌椅,自無交付無法開啟車門之遙控器給被告戊○○之理,況被告戊○○、丁○○二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上址欲搬第三次時,因見該處已聚集多人,竟即駕車離去等語,益見被告戊○○、丁○○並未得乙○○之同意,否則被告戊○○、丁○○又何須一見該處有多人聚集,即駕車離去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戊○○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門鎖後,入內搬走乙○○所有置於屋內之椅子二張、長椅一張、茶几三張及裝飾木二張,二人即將上開桌椅載至南市○區○○路四段五一九號丁○○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是乙○○答應說要將那些椅子等物給伊補償,因為乙○○以前從事建築業,請伊幫他畫設計圖,沒有付錢,且乙○○曾經有向伊借票,說要付款,結果沒有兌現,害伊被告詐欺,後來經不起訴處分,乙○○有交給伊車庫的開門遙控器,之前可以打開,但是當天伊去的時候就打不開,伊就以伊傳電話0000000000打0000000000 陳基 焚之電話問他,說伊要去搬,為何打不開,他說可能是鐵捲門卡住才打不開,叫伊找鎖匠去開,伊並沒有竊盜的不法所有意圖,後來伊等又返回該處,看到很多人聚集,怕那些人都是乙○○的債權人,怕伊去搬的話,會引起糾紛,所以才離去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是戊○○請伊去搬的,伊以為東西是他的,伊不知道東西不是他的,因為他以前曾經住在那裡,伊以前曾經去過那裡。經查:
(一)、 陳基焚 先前確曾允諾將上開物品贈與被告戊○○,此一事實,業據證人陳基焚
於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雖雙方就該贈與原因究係如證人陳基焚所言乃無償贈與,抑係如被告戊○○所言係因補償積欠債務而為,說詞互有出入,然就陳基焚有該贈與之事實,則彼此供述一致,自足採信。是被告戊○○搬走上該物品,乃係基於該受贈與之法律上原因所為,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且被告戊○○於前往搬運上開物品前,尚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四十秒至二時
五十一分三十六秒間,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陳基焚之行動電話,告知於前往搬運該物品,此一事實,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通聯紀錄附券足憑,並為證人陳基焚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茍被告戊○○未曾受贈與而有竊盜該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掩飾其犯行已唯恐不及,豈有仍致電證人陳基焚告知欲前往搬運之情事,而自暴其其犯行之理?且該次通話時間僅約一分鐘,證人陳基焚人在大陸,通訊不良,證人陳基焚並未有聽清楚被告戊○○說些什麼,但有聽到說鐵捲門、要搬椅子,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陳基焚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被告戊○○所辯伊電話中有問陳基焚為何鐵捲門打不開乙情,亦屬非虛,則其主觀上認為有入內搬運該物品之正當權利,致質問該情,即非無據。是證人陳基焚於審理中結稱:本案可能是在電話中,戊○○沒有聽清楚伊的話,以為伊已經同意他自己開門去搬,伊事後是因為生氣他沒有等伊回來就進去搬乙節,合於事理,足以採信。且茍其先前未曾同意被告戊○○前往搬運,其豈有將該車庫門鎖之遙控器交付被告戊○○之理?證人陳基焚於審理中結稱:伊有二個車庫,因為他常常到我家出入,彼此關係非常好,是好朋友,車門遙控器是伊以前交給他的,伊交給他車門遙控器不是同意他去我家搬那些家具,是以前方便他在伊家出入云云,所供已有違常情,且與其於偵查中否認交付被告戊○○該遙控器,其後矛盾不一,自不採信。而該門鎖係因該屋嗣已經法院拍定,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後,加以更換,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陳基焚之妻甲○○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證人陳基焚並非故意交付無法開啟之遙控器予被告戊○○,亦足認定。
(三)、被告戊○○與丁○○前已前往搬運二次,至上址第三次欲搬運時,因看見很多
人在該處方駛離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茍被告二人確有行竊之犯意,衡情理應一次搬運完畢,以杜風險,何須分三次搬運,致易招人發現而失風之理?故被告戊○○所辯:因看到很多人聚集,怕那些人都是乙○○的債權人,怕伊去搬的話,會引起糾紛,所以才離去等語,亦合乎情理,足以採信。
(四)、被告戊○○既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足前述,則被告丁○○僅係受其之請
託同往搬運,此一事實,亦據渠二人於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自益難認被告丁○○有共同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
判例意旨,自難憑證人陳基焚於偵審中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之指訴入罪,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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