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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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金尉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土造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被訴非法持有第貳級毒品部份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確定,經撤銷後)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晚間七時許,經由某雜誌上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係遭冒用不知情之 林建文 所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聯絡綽號「衛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臺南市○○路民德國中校門前,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直徑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三顆,並進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藏放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裕峰 借用騎乘之ZVX─六○八號輕型機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毒品K他命三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黃承尉 於警訊時、與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予以試射)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手槍係仿造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三顆,係土造子彈,其中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七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可認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 周永良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之前科,經入獄執行後仍未知悔悟,及其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輕、且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然被告並無持上開槍彈犯案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七七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各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予以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難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故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MDMA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國花戲院對面之某PUB內,以四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鰻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後,亦進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裕峰借用騎乘之ZVX─六○八號輕型機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毒品K他命三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被告雖自承持有MDMA一顆之第二級毒品云云。但查,扣案之疑似MDMA之樂丸一顆與疑似K他命二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反應,僅檢出有K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反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1023841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認定其犯罪。此外,尚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MDMA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