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四四○號車),由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往下揖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下村溪下十七電力桿往北三十公尺處岔路口處,與 張裕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輕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認異議人有該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嘉監五車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㈡但是,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至前開十字路口時,確實減速慢行,並有注意左右方,在確定可通行的狀態下,就加速通過,惟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車頭已通過十字路口中心點時,不知為何張裕騎駛之前開機車突然從左方支線道衝過來,撞到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前輪上方,導致自小客車前輪輪胎爆破,異議人發覺輪胎破掉後,不敢猛踩煞車,而讓自小客車慢慢滑行到路旁,警方現場草圖中之煞車痕為車輪鋼圈直接壓到輪胎所留在地面的痕跡;此次車禍之發生係因張裕騎駛機車,自左側支線道衝出,逕行進入幹線道,未讓幹線道汽車先行所造成,並非異議人過失;又撞擊地點是汽車駕駛人視線上之死角,其左上方有一根樑柱,而不容易注意到左側來車;故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實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張裕騎駛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
(異議人之方向有閃光黃燈,而張裕之方向有閃光紅燈),而張裕人車倒地,張裕之頭部及腳部受傷,且自小客車有左前車角、左前輪上方車身、左前車門受損,及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之損壞;嗣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前開違規通知單舉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輕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病理檢驗報告單(以上均見本院卷)、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各定有明文。
㈢⑴查異議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閃光黃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異議人
亦自承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曾減速慢行,又加速通過等情,已見其異議狀所載,又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口、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樹木農作物、閃光號誌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異議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爾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故而張裕受傷,異議人應有違規過失。雖然張裕亦有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張裕之違規,而解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亦同此見解,認為張裕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三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佐。⑶另者,異議人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張裕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而過失傷害張裕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部分,核為適法,異議人就此分,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爰依前揭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因異議人既已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如前述,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不予記點處分,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決,應有違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