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壬○○
辛○○被告庚○○
乙○○甲○○丁○○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佳宏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並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七)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佳宏提供予原告之不動產抵押物,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一七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後,原告雖自該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惟尚有債權本金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茲因訴外人林佳宏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庚○○、乙○○、甲○○、丁○○、戊○○及丙○○為其繼承人,自均應對渠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佳宏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拍賣分配表、借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各一紙、戶籍謄本四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南院鵬執良字第五0一七號函、催收款項(按月繳息)帳、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及牌告利率異動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丁○○出入境紀錄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一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七)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佳宏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一七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後,原告雖自該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惟尚有債權本金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拍賣分配表、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南院鵬執良字第五0一七號函、催收款項(按月繳息)帳、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及牌告利率異動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九、三四至三八頁),且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一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訴外人林佳宏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庚○○、乙○○、甲○○、丁○○、戊○○及丙○○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又被告均未向本院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以,被告庚○○、乙○○、甲○○、丁○○、戊○○及丙○○既為訴外人林佳宏之繼承人,自應共同就渠等被繼承人林佳宏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蔡雅惠~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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