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蔚
王秋翔
被 告 廖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已修正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
告截至95年9月27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1,979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依民法第294
、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
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等語,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