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   告  魏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由被告林清江、魏金滿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
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單
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聲異議,惟
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
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9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
責,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被告林清江、魏金滿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
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前揭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
│105年7月15日│台灣中小企│AF0000000│20萬元│105年7月15日│
││業銀行后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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