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弦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
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
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
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
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
、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
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
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
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
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
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於民國87年6月向被告檢舉康馳
國際有限公司漏報銷售額1千餘萬元,被告業已收到本稅及
罰鍰,竟未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於3日內通知原告
領取檢舉獎金,原告遲於104年始輾轉得知被檢舉人早已完
納本稅及罰款,經請求被告發放檢舉獎金,被告始於104年
10月21日通知原告領取775,800元,並於104年11月5日依修
正後所得稅法分離課稅百分之20,而就源扣繳155,160元後
,淨額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但原告未能於當年領取獎金之
事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不否認該筆獎金應於95年前發
放故應適用舊法,而原告自87年提出檢舉案至今,從無所得
稅法第2條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當年原告若在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取得該所得,則能列舉各項免稅額及
扣除額使綜合所得淨額為零,無須繳稅,現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其給付遲延而對該獎金課以百分之20之所得稅額
,顯為不當得利。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
告該筆按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所扣之稅額155,160元及利息
如訴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課徵所得稅之原因
事實而來,應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應
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並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之規
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
實體裁判。本院斟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
,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茲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民事庭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應移送至有審
判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