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一二號
上訴人先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三)願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
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依本件經銷契約之性質原審認其合約性質應屬買賣,實有待參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人大量購入經銷商品後,片面終止經銷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且告知客戶兩造已終止經銷契約,造成上訴人無法銷售,且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凡此均足造成不完全給付之原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囤貨自須負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上訴人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係主張因①被上訴人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及②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終止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囤貨損害,爰主張就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事實顯不相符,亦與法有違,爰析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之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損害云云,係屬利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得認其主張為正當,要屬無疑。
2、查上訴人自原審起即空言辯稱系爭產品侵害訴外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騏公司)之專利權,此節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托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有涉及專利法案件,實則被上訴人涉訟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全然不同,此觀兩產品名稱、型號即明,足證上訴人張冠李戴之謬誤。又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要難成立。
3、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品侵害他人專利為不完全給付,然究違背何給付義務,容有疑問。又上訴人所謂囤貨損害云云,實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詳如後述),與侵害專利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均已詳查明確並詳於判決理由為交待,奈何上訴人迄今猶執陳詞復未積極舉證,其主張自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終止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權利濫用情事。退步言,權利濫用究違反何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亦實難理解:
1、按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且未能於收到他方違約通知後三十天內為補正時,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同條項第四款約定:「甲方得以六十天前之書面通知(不具理由),終止本合約。」是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中已詳載兩造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足證兩造倘欲終止系爭合約,或須符合特定事由或須提前二個月前通知,然要非上訴人所云得以任意終止之。
2、查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合作以來,屢有客戶抱怨因屢接獲上訴人公司之廣告文件,甚或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介紹文件,倍感不堪其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當競爭之舉顯已違反經銷商之義務,然因兩造既已訂有經銷合約,被上訴人只得應被告之訂貨要求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前舉已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嗣經被上訴人思慮再三,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函請其改正違約行為暨函告終止合約。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以觀,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舉尚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⑴至⑶點所列具體事由,亦有該同條項第⑷點「甲方得以六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不具理由),終止本合約」之適用,雖被上訴人發函之日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然合約卻係於六十天後始終止之,亦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合約始生終止效果。則在該日之前,上訴人銷售向被上訴人所購產品要無任何妨礙可言。
3、實則,上訴人囤貨結果乃可歸責於伊事由,與合約終止與否無涉: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進貨量達九十五萬餘元,在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不當競業行為時,其積存之貨物僅剩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換言之即其已售出貨物量為六十二萬餘元,達全部購貨量之三分之二,則其每月之銷貨能力顯然在五十萬元以上,故其積存之貨物,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前,應可順利售出。惟其通知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存貨,而不再販賣,實係伊積貨造成之主要原因。其故辯稱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致其無法販賣系爭貨物,實無可取;又上訴人在短時間內賣出三分之二之經銷產品,則其進貨量應係根據經銷之需求為之,並非僅係單純依系爭合約約定購足存貨量,故辯稱被上訴人以詐騙手段大量傾銷貨物,純係伊事後卸責之詞,更無足採。
4、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向上訴人購回已售予上訴人之經銷產品(限於未拆之新品),然此非謂被上訴人負有回收囤貨之義務:按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第⑸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向乙方(即上訴人),購回已售予乙方(即上訴人)之經銷產品(限於未拆之新品),是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購回已售予上訴人之產品或決定其購回之項目、數量要無疑義,並非謂被上訴人負有收回產品之義務,至為灼然。
5、按「除於本合約內,明文規定者外,雙方就終止合約,不需對另一方負任何賠償責任,惟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不因終止而受影響。」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故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毫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對被告取得之價金債權,亦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實無庸置疑。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合約,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入經銷產品四十二筆,總價九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惟迄今尚欠貨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經銷合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產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大量採購貨物後,終止系爭合約,亦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而被上訴人在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先行通知與上訴人往來廠商,業與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之消息,此等事由均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囤貨損害,爰主張就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如上訴人之抵銷無理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對於上訴人積存之產品,亦有購回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1)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性質?(2)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3)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權利濫用?而構成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理由?(4)被上訴人拒絕回收系爭產品,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一)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內容,可能有不同類型。而所謂「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次要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而關於此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則須探討何者為典型契約構成分子,何者為其他次要構成分子,而分別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相關之法律規定。按系爭經銷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之要求,購存足夠之經銷商產品,以符合經銷區域內之預期市場需求。」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開立發票日起算,次月結六十天內,付清產品價款(甲方於交貨日,開具產品之發票),甲方有權視乙方之付款、或其他履約情況,隨時變更前述之付款條件」。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約定:「契約終止後,甲方有權決定是否向乙方,購回已售予乙方之經銷產品(限於未拆之新品。」,故依前開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經銷產品販賣,系爭經銷合約之主要構成分子為買賣關係,應屬無疑。但依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於台北縣市,和桃園、新竹之區域或市場內,銷售經銷產品,並提供本合約內載明之服務‧‧‧‧」,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乙方應提供甲方,有關服務或經銷方面之報告或資料‧‧‧‧」,同條第七款:「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購買系統,作為經銷產品之展示介紹專用。」第八條約定:「甲方適時提供最新有效之價目表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價目表之日起,立即依新價目表報價,‧‧‧‧」,第十三條約定:「經銷產品之保固服務,由甲方負責提供,..‧.」,第十四條前段:「如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得為經銷之目的,依甲方指示之方式,使用經甲方指定授權之DINTEK商標。」可知系爭經銷合約亦含有行記、代辦之次要構成分子,而共同構成整體契約之內容。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中如伊提出附表所示編號二十至三十之產品,渉及侵害訴外人登騏公司之專利權,且其他產品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潛在危險,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雖舉登騏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為證,惟劉文生長期旅居美國,有陳報狀可參,上訴人既無從查報劉文生之確實住居所,其空言主張劉文生知悉待證事實,顯屬無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渉及違反專利法案件,但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產品有關,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甲○○所渉案件之產品係與系爭產品同種類之產品,則其以系爭經銷產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為由,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顯不足採。
(三)按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且未能於收到他方違約通知後三十天內為補正時,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同條項第四款約定:「甲方得以六十天前之書面通知(不具理由),終止本合約。」是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中已詳載兩造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於特定事由或提前二個月前通知,依約定有權終止契約甚明。
(四)次須探究者,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有無權利濫用?及拒絕回收售予上訴人之產品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為民法第一條所明定。故關於民事契約之爭議,原則上依法律之規定解決之,法律之規定除提供契約之補充、經濟功能外,另一重要者,乃其具有指引功能,即揭櫫一公平正義之方向。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但若當事人之約定,與法律所指引之公平正義方向有違時,基於公共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利益之衡平考量,法院適當之介入有其必要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係基於社會或經濟目的之衡平規定。按當事人之所以預先約定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就系爭經銷契約而言,無非基於經銷利益、不當競爭之禁止、商業祕密之維護、違約舉證困難、庫存品瑕疵、產品時效性、產品生產者認定之困難等考量,而有其必要性,符合社會或經濟目的。又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包括違約、終止契約等效果),於簽訂前本可妥為斟酌而有預期之可能,是於一方依約行使終止權利時,苟終止權發動之事由,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係有正當發動之原因,契約約定之終止效果,亦非法律所不能容忍,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避免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其依據為合約第十七條第四款之約定,即得不具理由,經以六十天前之書面通知而終止合約。經查︰
1、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雖系爭經銷合約含有代辦之性質,但因其係定有一年期限之經銷契約(參合約第四條),並非未定期限之經銷契約,且該合約並非典型之經銷契約,僅契約性質含有代辦之次要契約分子而已,本院認乾規定並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至多僅係準用,換言之,上開條文但書「三個月前通知他方」之規定,僅係提供「終止含有代辦契約分子之契約,是否預留他方合理期間以為應對終止後之契約效果」之衡平參考而已,預留期間是否合理,仍應依具體情事以為判定。就本件而言,本院認六十日之預留期間並無有失公平之情形,(1)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違約不當競業為由,通知上訴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依系爭經銷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終止合約,有存證信函為證,對於被告不當競業之事實,雖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但其終止契約所持之理由,既係基於不當競爭之違約事由,顯其用意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上訴人對於終止合約乙節,於同年八月五日亦回函表示「樂觀其成」,但要求被上訴人回收積存貨品,有律師函為憑。被上訴人依第二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其通知僅係促使上訴人改善此違約之情形,否則於三十日後將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並未立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附「回收產品」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既係附有「回收產品」之條件,並不發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不得再銷售經銷產品,為無可採。(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當競爭,基於舉證之困難,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被告違約不當競業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依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原告得以六十天前之書面通知,不具理由,終止本合約,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通知,縱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通知改善,無法明確認係契約終止之預留期間,不能及時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但依前開約定,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受六十天後,亦發生終止之效力。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即不得銷售系爭產品,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進貨量達九十五萬餘元,在原告通知改善不當競業行為時,其積存之貨物僅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換言之,即其已售出貨物量為六十二萬餘元,達全部購貨量之三分之二,則其每月之銷貨能力顯然在五十萬元以上,故其積存之貨物,在一個月內應可順利售出,預留六十日之終止生效時間,足認已預留相當之出清產品期間,況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合約,當及早處理囤積貨品,卻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反通知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存貨,其怠於積極出清存貨,顯係積貨造成之主要原因,而非被上訴人預留期間不足。又上訴人在短時間內賣出三分之二之經銷產品,則其進貨量應係根據經銷之需求為之,並非僅係單純依系爭合約約定購足存貨量,故其陳稱被上訴人以詐騙手段大量傾銷貨物,亦無足採。(3)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通知與上訴人往來之廠商,業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生效日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行為,固可能造成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困難,惟被告囤積之貨品,本得於一個月內銷售完畢,其未能銷售是否與被上訴人預留期間不足六十日有關,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權利濫用所造成,顯未盡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無不合法情形,已如上述;則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之約定,「限於未拆封之產品」,有權決定是否向上訴人購回已售出之經銷產品,此約定雖與民馬第五百八十六條,於委託人撤回出買之委託,行紀人得請求委託人取回委託出賣之物之規定相左,但系爭經銷合約,其主要構成分子係買賣關係(買賣代理店),行紀關係僅係次要分子,上開取回委託物之行紀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即非無據。所應斟酌者,乃被上訴人拒絕回收系爭產品,又禁止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再行出售系爭產品,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律師函中,曾明白表示「於返還原產品之同時一併返還相當之貨款」,但嗣因兩造對於庫存產品無法確認是否已經拆封或未拆封,貨品是否可回收之產品,雙方有爭議,因而未回收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予回收之情事,而係因認定上之困難,故未予回收,而符合兩造訂約時之預期(當產品認定困難時或無回收實益時,是否須予回收,有事先約定之必要),則其行使契約權利拒予回收,並無違反誠信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有不完全給付而構成貨款與損害相抵銷之事由,即為無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回收之義務,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係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一經宣示即生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宣示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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